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被 告 賴俊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之規定,命予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