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呂承謚
被 告 鄭芳美
鄭文華
鄭衡遠
鄭衡陽
鄭乃瑜
黃美 瑄
鄭守倫
鄭乃豪
鄭鈺熹
趙岱義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鄭紫彤 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57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
案,因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故鄭紫彤顯
已負遲延責任,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二)被繼承人 鄭子江 已死亡,鄭子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分歸為被告及鄭紫彤所公同共有,並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
記原因,於104年4月21日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三)系爭土地為被告及鄭紫彤所公同共有,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原告為保全其對鄭紫彤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代位行使
鄭紫彤就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之必要。
(四) 爰本 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396號債權憑證、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
到場或具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鄭紫彤積欠原
告款項,業經原告取得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1957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因對其強制執行無
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及鄭
紫彤繼承被繼承人鄭子江之遺產,系爭土地並以判決共有物
分割為登記原因,於104年4月21日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有前揭土地登記簿
謄本,且經本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登記之資
料核閱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0日北地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在卷可
稽。再查,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系爭土地為鄭子江之配偶即吳淑華,子女即鄭紫彤、
鄭文隆 、 鄭文峰 、被告鄭文華、鄭芳美所繼承;另鄭文隆已
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配偶即被告趙岱義,其子女即被告鄭
守倫、鄭乃豪、鄭鈺熹所繼承;另鄭文峰已死亡,其應繼分
再由其配偶即被告 黃美瑄 ,其子女即被告鄭衡遠、鄭衡陽、
鄭乃瑜所繼承,原告主張應按附表之分割方法欄即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
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又原告主張亦合於
民法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是按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尚堪採用。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代
位鄭紫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面積│地│分割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目│││
├─┼───┼────┼───┼───┼────┼─┼─────────┼─────────┤
│1│彰化縣○○○鄉○○○段│929-3│330│︵│鄭芳美、鄭文華、鄭│鄭芳美分別共有1/24│
│││││││空│衡遠、鄭衡陽、鄭乃│、鄭文華分別共有│
│││││││白│瑜、黃美瑄、鄭守倫│1/24、鄭衡遠分別共│
│││││││︶│、鄭乃豪、 鄭鈺熹公 │有1/96、鄭衡陽分別│
││││││││同共有1/4│共有1/96、鄭乃瑜分│
│││││││││別共有1/96、黃美瑄│
│││││││││分別共有1/96、鄭守│
│││││││││倫分別共有1/96、鄭│
│││││││││乃豪分別共有1/96、│
│││││││││鄭鈺熹分別共有1/96│
│││││││││、趙岱義分別共有│
│││││││││1/96、吳淑華分別共│
│││││││││有1/24、鄭紫彤分別│
│││││││││共有1/24│
├─┼───┼────┼───┼───┼────┼─┼─────────┼─────────┤
│2│彰化縣○○○鄉○○○段│929-5│527│︵│鄭芳美、鄭文華、鄭│鄭芳美分別共有1/6│
│││││││空│衡遠、鄭衡陽、鄭乃│、鄭文華分別共有│
│││││││白│瑜、黃美瑄、鄭守倫│1/6、鄭衡遠分別│
│││││││︶│、鄭乃豪、鄭鈺熹、│共有1/24、鄭衡陽分│
││││││││趙岱義、吳淑華公同│別共有1/24、鄭乃瑜│
││││││││共有1/1│分別共有1/24、黃美│
│││││││││瑄分別共有1/24、鄭│
│││││││││守倫分別共有1/24、│
│││││││││鄭乃豪分別共有1/24│
│││││││││、鄭鈺熹分別共有│
│││││││││1/24、趙岱義分別共│
│││││││││有1/24、吳淑華分別│
│││││││││共有1/6、鄭紫彤分│
│││││││││別共有1/6│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
├──┼─────┼─────┼─────────┤
│1│鄭芳美│1/6│同左│
├──┼─────┼─────┼─────────┤
│2│鄭文華│1/6│同左│
├──┼─────┼─────┼─────────┤
│3│鄭衡遠│1/24│同左│
├──┼─────┼─────┼─────────┤
│4│鄭衡陽│1/24│同左│
├──┼─────┼─────┼─────────┤
│5│鄭乃瑜│1/24│同左│
├──┼─────┼─────┼─────────┤
│6│黃美瑄│1/24│同左│
├──┼─────┼─────┼─────────┤
│7│鄭守倫│1/24│同左│
├──┼─────┼─────┼─────────┤
│8│鄭乃豪│1/24│同左│
├──┼─────┼─────┼─────────┤
│9│鄭鈺熹│1/24│同左│
├──┼─────┼─────┼─────────┤
│10│趙岱義│1/24│同左│
├──┼─────┼─────┼─────────┤
│11│吳淑華│1/6│同左│
├──┼─────┼─────┼─────────┤
│12│鄭紫彤│1/6│同左(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