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9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孫碧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91年12
月9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
萬0,129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