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字第7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乙○○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竊盜案件,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19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即被告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19鄰大圳邊6號住所,通知受刑人即被告於97年7月10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由受刑人即被告親收,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乙○○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即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又聲請人於97年7月10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即被告前開處所拘提受刑人即被告,惟無所獲,另於97年8月28日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即被告位於臺北縣○○鎮○○里○○○路○○號4樓之處所拘提受刑人即被告,亦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拘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5日板檢慎火97執助3497字第11356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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