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贓物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經由具保人乙○○○(收據誤載為 范江秀菊 ,其餘年籍資料則均相符)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拘提,亦均未發現受刑人之行蹤,而具保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97年8月6日上午
9時30分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否則將沒入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惟屆期具保人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此有送達證書回2紙、拘票1紙、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及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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