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牡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92,000元(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00號),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470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6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9月9日桃院永民純97年度聲字第1246號函等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5號、96年度存字第1200號、96年聲字第260號、97年度聲字第1246號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97年9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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