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60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號碼A九二一○六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聲請人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與原提存人即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經濟部民國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2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到期,亟需領回辦理兌付手續,爰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經濟部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0號、95年度存字第966號、95年度執全字第863號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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