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06號聲請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潘秀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迄今,惟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經所有到庭之證人 黃渝晟 、 廖金龍 、 卓朝輝 、 邱吉爾 等人證稱彼等從未與被告甲○○為任何之毒品交易,於偵訊中所言乃係誤認,並均具結在案,足證被告甲○○確無與另一被告 梁修儒 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既無其他事證足資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明,原羈押原因顯已不存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要件,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
6月4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案被告甲○○涉犯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以9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認定被告甲○○涉犯3件共同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2年,足見前項羈押原因仍存在,若非羈押,顯難擔保其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基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應自97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查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佐以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綜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