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經其依法提存擔保金新台幣97,000元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所保全本票債權經本院判決確認其不存在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經通知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0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1343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776號駁回假扣押執行裁定、民國97年4月25日桃院永民溫97年度聲字第82號公示送達公告、函等影本、民眾日報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94年度存字第934號擔保提存及前開通知行使權利等卷證,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明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