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以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綽號「 阿傑 」之成年人等2人,先於98年4月1日強押被害人甲○○上車,自臺中載往臺北地區,於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繼續中,因被害人甲○○未能尋得他人代為還款,彼等遂於同月3日某時將被害人甲○○載回台中,並對甲○○以言語恫嚇,迫使被害人甲○○簽發4張本票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告等人於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制及恐嚇行為,均屬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綽號「阿傑」之成年人2人間,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重利罪及妨害自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乘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為達收取貸款及重利之目的,竟與他人共同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侵害被害人甲○○之自由法益,致被害人甲○○遭受身心創傷及痛苦恐懼,所為實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被害人甲○○與被告於98年6月10日簽訂之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799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91巷68號居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東二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亟需款項償付債務,竟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3月23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24號之住處,貸與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拿2萬1000元,並約定利息以10天為
1期,每期利息9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1080%(計算方式:9000*3*12/30000=10.8)。後因甲○○未按期償付利息,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街附近,由丙○○出手毆打甲○○2個耳光,並與「阿傑」共同強押甲○○上車,前往臺北地區,企圖迫使甲○○尋覓友人代為還款。嗣到達臺北地區後,被告與「阿傑」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傑」再持電擊棒電擊甲○○之身體及臉部數次,造成甲○○身體及臉部多處紅腫(傷害部分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俟同月3日某時,因甲○○未能尋得他人代為還款,渠等遂將甲○○載回臺中,並對甲○○恫稱:如不接電話及繳利息,要讓其死的很難看等語,迫使甲○○同意簽發面額9000元之本票4張,始讓甲○○離開。後因甲○○不堪利息之負荷,乃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票4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4張及本票4張等在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因之,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傑」釋放告訴人前所為之恐嚇、強制行為,均屬非法之方法,而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傑」之人,就妨害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甫於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本票4張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