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學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學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王學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異丙帕酯毒品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附表所示毒品之裝置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菸油

2罐

1.黃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標籤編號1),分析編號DAC578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3偵-0680),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5.95公克,取微量分析。因分析編號DAC5784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2.透明液體共1瓶取1檢驗(標籤編號2),分析編號DAC578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3偵-0680),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8.075公克,取微量分析。因分析編號DAC5785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3.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113年11月2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776,113年度毒偵字第5359號卷79、89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

菸彈

1顆

1.電子菸菸彈共1個取1檢驗,分析編號DAC5783(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3偵-0680),取微量分析。因分析編號DAC5783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2.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113年11月2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776,113年度毒偵字第5359號卷79、89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