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三號案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淨重零點貳公克)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案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局、蘆洲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所持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二小包(共淨重0.二公克)、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係屬同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