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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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 被告辛○○男三選任辯護人 鄭慶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第八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水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與己○○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丙○○以其原有房地向玉山銀行重新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與己○○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九樓房地,並登記為己○○所有,二人於上址同居,育有一女。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訴書載為同年三月初),丙○○與己○○發生口角,己○○憤而離家。同年三月十七日,己○○對其姐夫庚○○稱:上開房地係其所有,為丙○○強佔,庚○○乃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九分二十一秒,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並囑丁○○邀請友人一同前往。同年月十八日中午時分,庚○○與其妻 陳春綢李錫平 、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丁○○之父所開設之「億客來羊肉爐店」,丁○○聯絡 曾國鈞 前來一起用餐,餐畢,庚○○、陳春綢、丁○○、李錫平、曾國鈞均深信上開房地為己○○所有,為丙○○強佔,而與己○○一同前往上址,要求丙○○搬家。抵達現場後,己○○揚稱:
房子係其所有,要丙○○搬走,丁○○對丙○○稱:「這房子並不是你的,請你(丙○○)離開。」,經庚○○、陳春綢參與談判後,丙○○同意搬遷。丙○○隨即著手搬遷,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聯絡友人辛○○前來幫忙,辛○○遂到場幫丙○○搬傢俱,丙○○並請電器行老闆 賴清松 前來幫忙拆遷分離式冷氣機。丁○○則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一分十一秒撥打「盜警/報案」台一一0,請警方派員到場處理,並聯絡徐 惠祥 前來,其後 徐惠祥 始到達現場,丙○○因感覺遭己○○等趕出上址,心有未甘,遂將上開房屋大門之子門拆下,藏置於樓梯間,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六分許,丙○○與賴清松暨賴清松之女兒,自上址九樓將卸下之分離式冷氣等物,裝入同址另部電梯,自九樓下降,於同日十八時十六分三十八秒抵達一樓,丙○○走出電梯外。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六分許,己○○等人正準備離去,曾國鈞與庚○○原已先入電梯等候同行之己○○等人同搭電梯下樓離去,當時己○○卻發現上址房屋大門之子門遭人卸下,庚○○乃步出電梯,於九樓找尋子門,遍尋未著,即由庚○○與徐惠祥自上址九樓一起搭電梯下樓,同日下午十八時十七分四十九秒抵達一樓,步出電梯尋得丙○○,要求丙○○上九樓裝回子門,丙○○趁庚○○、徐惠祥未注意,將其所有有原置於五斗櫃內抽屜內之水果刀一把藏在手腕內側。辛○○則於同日十八時十九分二秒自右址九樓搭電梯下樓,於同日十八時十九分五十七秒抵達右址一樓步出電梯,見丙○○、徐惠祥等人已站在一樓電梯口走道上,辛○○乃駐足斯地,迄同日十八時二十分二十秒前,丙○○、辛○○、庚○○、徐惠祥均站在右址電梯一樓出口處走道上,庚○○、徐惠祥與丙○○續談裝回子門等事未果,同日十八時二十分二十秒徐惠祥遂先進入電梯,按住電梯門,等候庚○○強將丙○○、辛○○推進電梯內,圖往上址九樓。同日十八時二十分二十八秒至十八時二十分三十三秒,庚○○於電梯內續強力壓制丙○○,辛○○見狀,乃一手拉庚○○,另手拉丙○○,企圖勸阻爭端,及至勸阻罔效,乃獨自離去。同日十八時二十分四十一秒,庚○○業將丙○○推往電梯內側牆角,徐惠祥復參與壓制丙○○,致三人於電梯內側牆角扭成一團,丙○○頓起殺人之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取出前開水果刀,先後朝徐惠祥、庚○○猛刺,致徐惠祥左鎖骨內側上方一刺創,長三點五公分、深部五公分,前胸中央鎖骨下方二公分處一刺創,長二公分、路徑長四公分,右乳下方一處淺劃創,長三公分,右邊側腹壁臍上三公分及臍外十五公分處,傷口長三公分(後上斜四十五度角至前下),後上方刀刃,前下刀背,以水平方向由右往左刺入十五公分,其中後者自右腰水平進入腹膜腔刺斷腹主動脈而大量出血,已達足致發生死亡結果之程度,庚○○則受有腹部穿刺傷五公分X二公分X三公分(前腹),深及腹腔,併橫結腸、腸系膜血管破裂腹內大量出血,約五千C.C.血量,背腰裂傷各二公分及血腫,右上臂瘀青十X四公分、上臂瘀青八X四公分等創傷。丙○○則手持前開水果刀走向警衛室告知警衛 涂榮根 請其呼叫救護車並報警,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併於上址警衛室靜候員警前來,將前開水果刀交付員警,嗣並接受裁判。徐惠祥經送醫仍不治,庚○○幸經及時送醫,始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被害人徐惠祥之姐戊○○暨被害人庚○○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案發之新莊市○○街○○○巷○○○號九樓,係伊出錢購入登記在己○○名下,嗣因與己○○爭吵,己○○之姐夫庚○○強迫伊搬離,水果刀是放置於茶几內隨同家具搬出置於樓梯間,當時因對方五、六人下來打伊,因害怕才會拿刀,伊被庚○○、徐惠祥推進電梯,所以才在慌亂之下亂揮,係自衛傷人,並無殺人故意,因被壓住彎腰,所以亦不知道刺到哪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陳稱:「我與己○○係同居人關係,且目前我們二人已生育七個月
大女兒,...」(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四頁反面),與己○○陳稱:「我和兇嫌丙○○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見同上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等情相符;被告丙○○供稱:「在八十八年六月,我與己○○同居該址時,房子的頭期款及貸款,我已付了二百五十萬元,雖然房子是登記她(己○○)的名字,但我也有所有權,...」(見同上偵卷第五頁反面)、「貸款是用我三重的房子去玉山銀行辦理貸款的....,是一百八十萬,去信義房屋簽約的,當時我們(指己○○與被告丙○○)有約要結婚,...」(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五一頁),己○○於警訊時陳稱:「房子所有人是本人(己○○),當時我和他(被告丙○○)確實共同出資購買該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四頁反面),復有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玉重字第九000六七九號簡便行文表查覆:「本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撥款與丙○○,且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清償塗銷。」,並檢附丙○○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而上開交易明細表載己○○或「匯款存入」、或「自行轉帳」存入該帳戶款項多筆(見原審卷第貳宗第四三頁〕,足證前開房地,係被告丙○○與己○○共同出資購置,而登記於己○○名下。
㈡被告丙○○供稱:「因上星期與己○○兩人發生口角後,她(己○○)離家出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四頁反面),與己○○陳稱:
李嫌 (指被告丙○○)經常打我,故一星期前我離家出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十七頁反面),足認己○○離家出走之時間係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訴書載為同年三月初)。
㈢己○○於案發之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住宅電話為
0四─0000000號,曾國鈞住宅電話為0二─00000000號,丁○○住宅電話為0二─00000000號,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 業據渠 等於警訊暨原審 陳明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十七頁正面、第九0頁正面、第七頁正面;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案發之際庚○○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業據其代理人陳春綢陳明(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經查:
⑴丁○○於警訊時陳稱:「昨天(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庚○○
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我,要我多找幾個朋友與他(庚○○)一起去處理,...」、「因為我朋友庚○○要我與他(庚○○)一起去新莊市○○街○○巷○○號九樓處理他老婆(陳春綢)的妹妹(己○○)的房子被他同居人丙○○強佔不走的事,庚○○並告訴我多找幾個朋友一起去,我因此找了我朋友徐惠祥、曾國鈞兩一起去,而庚○○則另帶了李錫平及他老婆陳春綢及他老婆的妹妹己○○肆人,共七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與被告丙○○陳稱:「...至今(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己○○與她姐夫庚○○,連庚○○的朋友徐惠祥、曾國鈞、丁○○、綽號 阿平 男子及庚○○的太太陳春綢,共計五男二女到場...」(見同上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等情相符,庚○○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確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九分二十一秒,發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一六六秒,轉接之基地台在彰化縣○村鄉○○路○段二二四之一號四樓,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四一頁)。己○○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三十九秒、十二時四十九分、十八時十七分二十二秒、二十時五分八秒,均去電與庚○○住宅電話0四─0000000號,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足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四0頁)。曾國鈞陳稱:「丁○○於昨日(十七日)晚上二十一時打電話給我,他朋友(指庚○○)從南部來,要我幫忙搬東西。」(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反面)。據此等情節觀之,己○○、庚○○、丁○○、曾國鈞等人應在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即相約至事實欄所示地點處理丙○○強佔己○○房地,以及搬東西等事。再據丁○○陳稱:「因為我朋友庚○○要我與他(庚○○)一起去新莊市○○街○○巷○○號九樓處理他老婆(陳春綢)的妹妹(己○○)的房子被他同居人丙○○強佔不走的事,...」等情,足證己○○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去電與庚○○時,陳稱:其所有事實欄所示房地為被告丙○○強佔不走乙節為真實。
⑵再丁○○陳稱:「今天(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早上約十時許(通聯紀錄顯示
之時間為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十五秒,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四一頁),庚○○打我的行動電話,說他(庚○○)已經到新莊,於是我告訴他先到我家我父親在新莊市○○路○○號所開設「億客來羊肉爐店」吃飯,之後我並聯絡我朋友曾國鈞一起前來吃飯,約十二點左右他們一起到達,吃完飯後,約十四時三十分許,我與曾國鈞搭一輛車,李錫平自己開一輛車,庚○○載他老婆(陳春綢)及己○○開一輛車一起出發,...」(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十四頁正面),與曾國鈞陳稱:「隔日(十八日)十二時,我就前往丁○○的店(指億客來羊肉爐店)找他(丁○○),然後與丁○○的朋友庚○○和他(庚○○)的老婆陳春綢、和他(陳春綢)的妹妹己○○,李錫平一同前往新莊市○○街○○巷○○號九樓幫忙搬東西。」〔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反面)等情,互核相符;又以己○○直言「我有在聊天時告丁○○,房子是我買的。」(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二四頁),庚○○告知丁○○:被告丙○○強佔前開房地不走,曾國鈞指陳:「丁○○十七日晚上二十一時打電話給我,他朋友(指庚○○)從南部來,要我幫忙搬東西。」(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反面),再丁○○於警訊時直陳:「我們一起到達到現場後,己○○與丙○○就開始談判,我因看他們愈談愈大聲,於是我就告訴丙○○『這房子並不是你的,請你(丙○○)離開。』,之後陳春綢與庚○○也去跟丙○○談,之後丙○○就同意搬出去」(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十四頁正面),暨被告丙○○陳稱:「己○○稱房子是她(己○○)的,要強迫我搬走。」(見同上偵卷第五頁正面)等情,互核相符,可見庚○○、陳春綢、丁○○、李錫平、曾國鈞均深信上開房地為己○○所有,而為丙○○強佔,而與己○○一同前往上址,要丙○○搬家。
⑶被告丙○○陳稱:「我的傢俱等物陸續由九樓搬至樓下,這時我有聯繫我朋
友辛○○幫我東西。」(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五頁正面)、「我在下午四點打電話給辛○○來幫忙搬,...」(見同上偵卷第六二頁正面),與被告辛○○陳稱:「我與他(丙○○)是朋友關係,丙○○請我至他同居女友處搬傢俱。」(見同上偵卷第十頁反面)、「丙○○打電話叫我去,我大約四點多到他(被告丙○○)家,他叫我幫忙搬傢俱。」(見同上偵卷第四八頁反面),暨己○○陳稱:「李嫌(被告丙○○)邀他朋友辛○○一起將屋內傢俱搬走。...」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丙○○係決定遷出右址後,聯絡辛○○前去現場幫忙搬傢俱,被告辛○○本為幫丙○○搬傢俱而前往現場;證人賴清松於偵訊時證稱:「有(於案發當日至現場拆冷氣)」、「我拆完冷氣後與丙○○共乘電梯下樓,將冷氣搬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與丁○○陳稱:丙○○找電氣工拆冷氣(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正面)等情相符,亦見被告丙○○確曾央請證人賴清松前往現場協助拆卸冷氣機。
⑷丁○○另陳稱:「...我打『一一0』報案(一一0表示會派員警到場處理
),報完案後,我便打電話聯絡徐惠祥到現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十四頁正面),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一分十一秒與「盜警/報案」台一一0通話,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密送原審之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按(附於原審卷),丁○○上開陳述,自可採信,足認徐惠祥係於當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一分十一秒」後始到達現場。
㈣被告丙○○供稱:「己○○等人...要我立下協議書強迫我一定要搬走,我在
這種情形下才搬走,我因不高興趁他們(指己○○等人)不注意,就將該房子大門的子門拆下(該大門有一大一小,係子母門所組合而成),後藏置樓梯間,...」(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五頁正面),與丁○○陳稱:「當搬完要鎖門時,突然發現門少一片,...,於是庚○○與徐惠祥先生坐電梯要下樓問丙○○,...」(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反面),暨己○○陳稱:「今十八日十八時0分,事情解決後,我們正離開準備要離去,我要鎖上該屋鐵門時,發現鐵門被李嫌(被告丙○○)拆走乙片鐵板,門無法鎖上,我姐夫(庚○○)和他朋友徐惠祥(死者)遂下樓去找李嫌(被告丙○○)問他(被告丙○○)鐵門拆去那裡,...」(見同上偵卷第十八頁正面)等情互核相符,堪認丙○○因感覺遭己○○等趕出上址,心有未甘,遂將上開房屋大門之子門拆下,藏置於樓梯間。
㈤關於「原扣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暨翻錄之光碟片(附於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七二頁證物袋內)部分:
⑴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當庭勘驗「原扣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該
錄影袋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四十一秒後,出現別的場景,非本案畫面,此有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五頁),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一五八頁下紙「電梯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為上開時段二十分五十秒」(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一五八頁下紙照片),上開原扣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顯係經人剪接過之錄影帶,原審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板院通刑愛重訴二二字第三三六八二號函請承辦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將案發時、地現場原始監視器錄影帶(未經剪接)檢送過院,經同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新警三刑字第一六七五0號函送另捲「現場原始監視器錄影帶」到院(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0八頁暨外放證物袋〕,益見原扣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附於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七二頁證物袋內),非原始現場「監視器影帶」。又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七二頁證物袋另附「監視器影帶」轉錄為數位影像燒錄之光碟壹片,錄製之時間始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十六分四十二秒」,光碟影像最末端係同日「十八時二十分四十三秒」之影像,光碟影像中間則有同日「十八時二十分五十六秒」之畫面,有上開光碟足參,經原審以『NTSC』影片規格之播放軟體逐一檢視各單一影格,並將上開光碟起始播放之時間歸零,發現:
①當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三十三秒」之畫面(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
號卷第一七四頁、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七四頁之畫面),光碟播放之時間自「歸零後之柒分零肆秒」迄「歸零後之『柒分伍拾玖秒」止,不及壹秒鐘之畫面,竟翻錄成費時『伍拾伍秒』長度之視訊,顯見轉換該數位影像之人,刻意讓『類比視訊』來源停頓於上開畫面,而任令轉錄數位影像之機器持續擷取同一畫面致之。
②前開光碟播放時間至『歸零後之玖分伍拾陸秒」(原監視器影像顯示之時
間為當日『十八時二十分五十六秒』)光碟畫面出現原監視器影像所無之「再生」字樣。同「歸零後之玖分伍拾陸秒」下一個畫面已出現原始監視器影像顯示之時間為當日「十八時二十分『五十七』秒」,往下之畫面竟又返回原監視器影像所顯示「十八時二十分『五十六』秒」之畫面,再往下又返回原監視器影像所顯示「十八時二十分『五十四』秒」之畫面,繼而「十八時二十分『五十二』秒」、「十八時二十分『四十九』秒」、「十八時二十分『四十六』秒」、「十八時二十分『四十三』秒」、「十八時二十分『四十』秒」、「十八時二十分『二十五』秒」、「十八時二十分『二十三』秒」,迄至光碟播放時間至『歸零後之拾分壹秒」,畫面出現原始監視錄影帶顯示之「「十八時二十分『十二』秒」,往下則出現原始監視錄影帶顯示之「十八時二十分十『三』秒」之畫面。光碟播放時間至『歸零後之拾分拾陸秒」,出現原始監視錄影帶顯示之「十八時二十分十『八』秒」,往下則又返回「十八時二十分十『七』秒」、「十八時二十分十『六』秒」,其後再順向錄製至前開光碟播放時間『歸零後之拾分肆拾柒秒」、原始監視錄影帶顯示之「十八時二十分『二十』秒」之畫面(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九五頁中紙照片、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七二頁顯示之畫面),並將「類比視訊」來源停頓於同一畫面,任令轉錄「數位影像」之機器持續擷取同一畫面,迄至上開光碟播放時間「歸零後之壹拾壹分參拾捌秒」止,長達『伍拾壹秒』。
③前開光碟播放時間至「歸零後之壹貳分拾肆秒」,復出現原監視器影像顯
示之『十八時二十分二十八秒』之影像(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八七頁、第九六頁、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七三頁之畫面),亦以前述方法任令轉錄「數位影像」之機器持續擷取同一畫面,迄至上開光碟播放時間「歸零後之壹拾貳分貳拾玖秒」止,長達『壹拾伍秒』。
④扣案前開光碟錄製之「原始影像」之時間始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
十六分四十二秒」,光碟影像最末端係同日「十八時二十分四十三秒」之影像,光碟影像中間則有同日「十八時二十分『五十六』秒」之畫面,有上開光碟足參,前後未及三分鐘,惟以『NTSC』影片規格之播放該光碟,竟費時『壹拾肆分肆拾貳秒』,且原扣案光碟暨『錄影帶』,均未見原審勘驗其後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之「原始監視器影帶」中如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七八頁至二0五頁所示之畫面等情。
綜上,足認原扣案之錄影帶暨光碟影像(附於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七二頁證物袋內),係於檢送與公訴人之前,經人剪接翻錄而得,無從據之以窺全豹,不得資為論處本案之依據。
⑵被害人徐惠祥之姐姐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具申訴狀,指訴:「被告之
辯護律師何以在第一次開庭時,無任何證據,便誣指被害人家屬偽造直接證據─錄影帶?被害人家屬請求保留法律追訴權。」、「何以存證之錄影帶後半部最重要之殺人實錄竟會於法院存證中被洗掉?被害人家屬請求追究失職責任,...」(見戊○○九十年九月四日所具申訴狀)。惟查:前開扣案光碟,經原審以DOS指令「DIR」檢閱光碟目錄,顯示光碟檔案製作之時間,係「2001/03/19上午01:54」、「2001/03/19上午01:55」,有上開光碟片足參,據此,剪接翻錄原扣案光碟、原扣案錄影帶之人,剪接之時間,亦在案發後迄「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一時五十五分」間。當時本案尚未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收狀戳記足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頁),公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至現場履勘,並『勘驗錄影帶』、『命三組翻拍錄影帶、錄影帶扣案』,有公訴人之履勘筆錄足參(附於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三0頁),已在扣案光碟剪接之後,顯與公訴人無關。原審就偵訊時原扣案之監視器錄影帶詢被害人家屬戊○○「何人剪接之前之錄影帶?」,戊○○答稱:「『我先生剪接』,我們有幫警察錄製錄影帶,....,『我們有把不要的剪掉』」(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二六頁),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提出陳述書(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陳述:「錄影帶一事,我先生本身是義警,又是志工,他又是攝影師,所以各大派出所、刑事組只要有任何需要我先生幫忙翻拍照片或錄影帶,他總是熱心的幫忙,所以有很多本來抓不到的人,在他清楚錄下影像之後,破了很多刑案、搶案,可是這次刑警又請我先生幫忙惠祥的案件(指本案),...」(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九六頁正、反面),綜上,戊○○具狀申訴』前情,未便遽信。
㈥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同被告暨其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勘驗
前述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其後函送之另捲「現場監視器錄影帶」影像畫面一百零四個(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七十頁至第八一頁),兼以本案被害人、被告、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等,對「現場監視器錄影帶」呈現之影像是否經剪接、所表彰之意義存有爭議,原審乃斟酌丁○○陳稱案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自「億客來羊肉爐店」出發前往現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十四頁),將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其後函送之上開錄影帶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至錄影帶載當日影像終止時之影像轉錄為數位影像,並錄製光碟附卷,並將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會同辯護人、被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勘驗之畫面擷取成點陣圖檔,錄製光碟暨列印附卷,其中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勘驗筆錄中,編號「二六」、「一0一」、「一0三」計三個畫面擷取失敗,其餘畫面均擷取列印附卷(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0二頁至第二0六頁),且將前述光碟複製五份後,送請公訴人、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告訴人之代理人檢閱,除公訴人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庚○○之代理人未來領取外,均由各該辯護人、代理人前來領取(見原審卷第貳宗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嗣被害人徐惠祥之姐戊○○之代理人乙○○陳稱:「我對當天所錄影像沒意見。」,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庚○○之代理人己○○亦陳稱:「我也認為錄影帶根本不可能變造。」(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二0六頁),辯護人 鄭大 律師則陳稱:「我們懷疑警方所送的影帶有被剪掉。」(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被告丙○○則陳稱:「十八分四十二秒」有四個影片畫面,(新莊分局其後檢送之錄影帶)是否有被人做過?」等質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其後檢送之其開錄影帶之真實性。惟查:
⑴偵查卷附原翻拍之監視器錄影帶之照片暨原審其後擷取之畫面,均顯示「
12H」字樣(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原審卷第貳宗第一0五頁至第二0六頁),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其後檢送之上開影帶,影像顯示監視器之系統時間起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早上六時許,迄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有上開錄影帶足佐,單次錄影時間前後相距約壹拾貳小時,顯見畫面上顯示「12H」係表示監視系統原設定每次錄影之時間係「壹拾貳小時」,該錄影帶負載之影像與監視系統原設定相符。又前開錄影帶經原審以『NTSC』影片規格之播放器械播放,約需時五至六小時,亦見,現場監視系統原設定約以『NTSC』影片規格『貳分之壹』之速率錄製監視影像。再者,前開錄影帶自早上六時餘起迄當日影像終止時止,畫面上顯示之監視器系統時間,係依序按秒,以同頻率遞增,以所顯示之系統時間未有間斷,亦無系統時間前後錯置等現象,自不能認定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其後函送之錄影帶有被剪掉。
⑵按影視訊規格,常見者有參,「NTSC」規格每秒「參拾個畫面」、「
60HZ場頻」,美國地區、日本、加拿大、黑西哥暨『我國』採用;「PAL」規格每秒「貳拾伍個畫面」、「50HZ場頻」,德國、英國及大部份歐洲國家採用;「SECAM」規格每秒「貳拾伍個畫面」、「50HZ場頻」、「彩色信號以循序方式傳送〔R─Y之後接B─Y等〕」,法國、東歐及部份中東國家採用;以我國採用之「NTSC」規格每秒「參拾個畫面」,暨前述現場監視系統原設定約以『NTSC』影片規格『貳分之壹』之速率錄製監視影像等酌之,原監視系統錄製之監視影像,每秒約有「壹拾伍個畫面」,被告丙○○所辯「十八分四十二秒」有四個影片畫面,仍未逾上述標準,不能據之謂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其後檢送之錄影帶「有被人做過」。
綜上,本院認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其後函送之前開錄影帶即係現場監視器錄製之原始錄影帶,足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㈦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係裝置在電梯入口處右上方,有現場照片足參(附於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一四六頁下紙照片),所在位置正係電梯指示燈面版之正上方,衡情實無從錄得電梯指示燈面板之正面影像。惟舉凡偵查卷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照片(附於同上偵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第一五六
頁至第一六一頁)、原審擷取之畫面(附於原審院卷第貳宗第一0六頁至第二0六頁),均出現電梯指示燈面板之正面影像,參酌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一四六頁「上紙」照片中,右址電梯鏡中影像與前引翻拍之照片、擷取之畫面相同之位置,亦有電梯指示燈面板正面影像,並前引原始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擷取之畫面之指示燈面板中有關樓層指示燈之阿拉伯數字均呈左右反相酌之,現場監視錄影設備錄得之影像,應係右址電梯之鏡中影像,是有關前引原始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擷取之畫面中人、物之相對位置,即應左右反相斟別之,併予敘明。
㈧丙○○係於案發日「十八時十六分許」,與事實欄所示某電器行老闆暨該老闆
之女兒,將前址之分離式冷氣卸下後,裝入現場另部電梯,迄同日「十八時十六分三十八秒」抵達一樓,丙○○走出電梯外,業據原審勘驗前開原始錄影帶(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七三頁、第七十四頁勘驗畫面編號十、十二、十八、二三、二七,暨同卷宗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一頁附擷取列印之上開畫面〕。
㈨原審勘驗前開「原始錄影帶」時另見同日「十八時十六分十六秒」,電梯在右
址「九樓」,畫面出現「穿花衣服」之庚○○。「十八時十六分十七秒」,庚○○由九樓欲進入電梯。「十八時十六分二十一秒」,庚○○已進入九樓之電梯。「十八時十六分二十九秒」九樓電梯畫面出現庚○○及曾國鈞,曾國鈞穿黑色衣服手按電梯。「十八時十六分三十八秒」電梯在九樓畫面出現曾國鈞與庚○○一腳在電梯內、一腳在電梯外,曾國鈞一腳抵住電梯門。「十八時十六分四十二秒」九樓電梯畫面出現曾國鈞把腳放(抵)在電梯門,未見庚○○。
(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七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勘驗畫面編號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二十三、三十,暨同卷宗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四頁附擷取列印之畫面〕。據勘驗所見曾國鈞以腳抵住在右址九樓之電梯門,其意應在靜候與己○○同行之人員同乘該電梯下樓離去。
又據庚○○已進電梯,未見下樓,卻又走出電梯壹節,併己○○陳稱「此時....我發現子門不見了,庚○○才走出電梯找子門。」(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七四頁反面〕,二者互核相符,亦見庚○○入而復出電梯正為找尋該子門。
㈩又原審勘驗「原始錄影帶」時另見同日「十八時十六分五十一秒」曾國鈞背靠
著電梯門(九樓),電梯上面按扭是按「一樓」之燈光。「十八時十六分五十一秒」曾國鈞把背靠在電梯門,電梯按扭仍顯示一樓之燈光。「十八時十七分0三秒」九樓電梯面出現曾國鈞背靠電梯,徐惠祥在電梯內。「十八時十七分十二秒」九樓電梯內畫面出現庚○○、徐惠祥、曾國鈞,電梯外站著丁○○。
「十八時十七分十七秒」電梯門已關上,徐惠祥在電梯內吸煙,庚○○在電梯內角落。「十八時十七分二十一秒」,畫面顯示電梯內有徐惠祥、庚○○二人,電梯(指示燈)顯示在八樓。「十八時十七分三十秒」電梯(指示燈)顯示在「四樓」,內有徐惠祥、庚○○二人。「十八時十七分三十四秒」電梯(指示燈)顯示在「三樓」,內有徐惠祥、庚○○二人。「十八時十七分四十三秒」電梯(指示燈)顯示在「一樓」電梯門未開,內有徐惠祥、庚○○二人。「十八時十七分四十八秒」畫面出現庚○○右腳(『左右』反相斟別應為『左』腳)在電梯外、左腳(『左右』反相斟別應為『右』腳)在電梯內(電梯在一樓)。「十八時十七分四十九秒」畫面出現庚○○已完全步出電梯,站在一樓電梯走道口。(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勘驗畫面編號三十七、四
三、四五、四七、四八、五0、五二、五三、五四、五五,暨同卷宗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附擷取列印之畫面)。據勘驗所見,庚○○與徐惠祥,係一起自上址九樓搭電梯下樓,與庚○○於偵訊時陳稱:「(與徐惠祥)是共乘壹部電梯下樓」(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一六三頁正面)相符,庚○○於偵訊此部分指訴,應可採信。庚○○於警訊時另陳稱:「當時我與徐惠祥要到一樓叫丙○○上來將鐵門裝好, 徐某 (指徐惠祥)先坐電梯下樓,我則搭另乙部電梯下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九十頁反面),較諸勘驗所見,顯非實情。
原審勘驗「原始錄影帶」時見同日「十八時十九分二秒」右址九樓電梯出現被
告辛○○左手(『左右』反相斟別應為『右』手)拿打火機、嘴叼煙,正進入電梯。「十八時十九分四秒」畫面出現被告辛○○已進入電梯〔九樓〕,電梯門未關。「十八時十九分二十一秒」畫面出現被告辛○○所乘電梯已到五樓。
「十八時十九分二十九秒」畫面出現新乘客進入電梯,被告辛○○左手(『左右』反相斟別應為『右』手)插在口袋內,右手(『左右』反相斟別應為『左』手)按電梯開關,電梯(指示燈)顯示在五樓。「十八時十九分三十五秒」畫面出現被告辛○○所乘電梯(在五樓),電梯門已關上。「十八時十九分三十九秒」畫面出現被告辛○○所乘電梯已在四樓。「十八時十九分四十七秒」畫面出現被告辛○○所乘電梯已在一樓,但電梯門未開,「十八時十九分五十一秒」出現之畫面亦同。「十八時十九分五十七秒」畫面出現被告辛○○正要由電梯走出,電梯外有被告丙○○、丙○○後面係徐惠祥站在一樓電梯口走廊(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七六頁、勘驗畫面編號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暨同卷宗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附擷取列印之畫面〕。據此,被告辛○○係於被告丙○○、被害人庚○○、徐惠祥均已抵達右址一樓後,始抵達一樓電梯口。
關於被告丙○○、辛○○暨被害人庚○○、徐惠祥於右址一樓電梯口前所發生之事項:
⑴被告丙○○供稱:「我在樓下一樓搬我東西時,庚○○等人發現我已拆掉九
樓房屋大門之子門後,庚○○及徐惠祥二人由九樓坐電梯至樓下,見到我抓住我衣服,庚○○連續搥打我的胸部,稱我拆掉子門是什麼意思,然後徐惠祥稱『走!』走樓上將門裝回去再打算』,這時我深怕他們(指被害人庚○○等人)將我帶至樓上會繼續毆打我,...我就趁他們二人不注意之下,由將我放置五斗櫃內抽屜的水果刀壹把藏在手腕內側,電梯下來準備上電梯時,我不想與他們二人一起上樓,庚○○、徐惠祥看見我不想上樓,便強推我上樓,又對我繼續毆打,...」(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五頁正面)、「徐惠祥在按電梯,庚○○從電梯拉我進電梯,辛○○也被拉住,後來辛○○先掙脫逃掉,...」(見同上偵卷第六三頁正面)、「庚○○欲將 薛某 (被告辛○○)拉進來,薛某就跑掉,...」(見同上偵卷第八二頁反面)、「當時我在電梯口整理我的東西,庚○○看到我就打我,徐惠祥說等下到樓上給你好看。」(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二九頁)、「他(辛○○)剛好要出電梯,剛好他們(指庚○○、徐惠祥)要拉我進電梯,所以辛○○擋在電梯。」(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五九頁);被告辛○○供稱:「當時我從案發現場九樓搭電梯至一樓時,看見一胖一瘦的男子及丙○○在一樓,我正要準備離去,該一胖一瘦理平頭的兩名男子,硬將我拉進電梯,我不從便發生拉扯,後來我便爭(掙)脫並向大門警衛室方向跑,我未看見案發經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十頁反面)、「我坐電梯下樓,在樓梯口他們三人(指被告丙○○、被害人庚○○、徐惠祥)在爭執,我要走時,他們(指被告丙○○、被害人庚○○、徐惠祥)在吵,我當時拉胖子(指被害人庚○○)叫他(庚○○)別這樣,他(庚○○)不聽,我就走了。」(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八頁正面、第六十九頁正面)、「我是在勸架。」、「(離開現場)因為我怕,看到他們在打架。」、「我在電梯口看見他們(被告丙○○、被害人庚○○、徐惠祥)在爭執,後來在電梯內拉扯發生拉扯,後來勸架不成就趕快離開。」(見同上偵卷第一一0頁反面)、「我只是去幫忙搬家,我看到他們(被告丙○○、被害人庚○○、徐惠祥)打架,我要去勸架而已,...,他們(指庚○○)要拉我進去,我閃開而已。」(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三十頁、同卷宗第九十頁、第一一八頁);被害人庚○○指訴稱:「於右述發生時間、地點(一樓電梯口),徐某(徐惠祥)就大叫丙○○有拿刀子,叫我不要進去電梯裡,我見狀就要衝過去將 李某 (被告丙○○)手上的刀子搶下來,徐某(指徐惠祥)當時已被李某(被告丙○○)刺傷,我一過去,就被辛○○架住,隨即丙○○即『轉向』向我拿刀子向我肚子『刺三刀』,...」、「(衝向電梯時)有徐惠祥、辛○○、丙○○等三人在電梯裡面」(見同上偵卷第九0頁反面)、「我看見辛○○由電梯衝出來,待我要進去,才走一半,就被辛○○架住阻擋,然後我就被丙○○刺中」(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一頁正面)、「那時他(被告丙○○)穿著一件鬆鬆的外套,看不出有無拿東西。」、「我問他(丙○○)那扇門放在那裡,我們要裝回去,他說要上樓幫我們裝回去。」、「丙○○就走向電梯,我跟在後面,他走到電梯門口,徐惠祥告訴他(被告丙○○)把門裝回去,這時有一位陌生人出現,跟丙○○與徐惠祥一齊(起)進電梯。」、「他們三人(指被告丙○○、辛○○、被害人徐惠祥)先進去(電梯),我在後面約四、五步遠,聽到徐惠祥說『他們有刀』〔台語〕我聽到這話,就要衝進去把徐惠祥拉出來,我衝到電梯門口,那位陌生人(被告辛○○)從電梯出來,把我拉住,不讓我進去救徐惠祥...」(見同上偵卷第一六四頁正、反面)、「那位陌生人(指被告辛○○)用雙手從後面把我架住,我沒辦法動彈,接著他(指被告辛○○)把我架進電梯,好讓丙○○殺我。」(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五頁正面)、「因為丙○○說要進去,不是我要推丙○○進電梯,我要進去時,辛○○擋在電梯口,我在電梯外,有聽到徐惠祥在電梯內說有刀。」、「他們三人(指被告丙○○、辛○○、被害人徐惠祥)在電梯內時,徐(惠祥)就講他們有刀了。當時辛○○擋我時,就是要擋我不能進電梯。」(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八十七頁〕。
⑵查被告辛○○係於當日「十八時十九分二秒」自右址九樓搭電梯下樓,於同
日「十八時十九分五十七秒」抵達右址一樓步出電梯,丙○○、徐惠祥等人站在一樓電梯口走廊上,有如前述。原審勘驗警送「原錄影帶」其後之畫面,見當日「十八時二十分五秒」畫面出現被告辛○○已走出電梯,右邊在外有丙○○、徐惠祥在一樓電梯走道。「十八時二十分十五秒」畫面出現一樓電梯門開著,被告丙○○雙手放在外套口袋內(面對電梯),旁邊站著被告辛○○(背對電梯)。「十八時二十分十六秒」畫面出現一樓電梯外有被告丙○○、辛○○、被害人徐惠祥三人成三角形站立。「十八時二十分二十秒」畫面出現徐惠祥人在電梯內,左手(『左右』反相斟別應為『右』手)擋在電梯門,不讓電梯門關掉,電梯外有辛○○、庚○○二人,庚○○右手(『左右』反相斟別應為『左』手)放在器物上,左手(『左右』反相斟別應為『右』手)推著辛○○,辛○○姿勢稍蹲(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七頁勘驗畫面編號六五、六六、六七、六八,暨同卷宗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附擷取列印之畫面〕。據此足認,於「十八時二十分二十秒」徐惠祥人在電梯內,以手擋在電梯門,不讓電梯門關掉之前(不含),被告丙○○、辛○○、被害人庚○○、徐惠祥均站在右址電梯一樓出口處走道上,被害人庚○○指稱:「(衝向電梯時)有徐惠祥、辛○○、丙○○等三人在(電梯)裡面」(見同上偵卷第九0頁反面)、「我看見辛○○由電梯衝出來,待我要進去,才走一半,就被辛○○架住阻擋,然後我就被丙○○刺中」(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一頁正面)、「他們三人(指被告丙○○、辛○○、被害人徐惠祥)先進去(電梯),我在後面約四、五步遠,聽到徐惠祥說『他們有刀』(台語)我聽到這話,就要衝進去把徐惠祥拉出來,我衝到電梯門口,那位陌生人(指被告辛○○)從電梯出來,把我拉住,不讓我進去救徐惠祥...」(見同上偵卷第一六四頁正、反面)等情,顯非實情,不可採信。
⑶再查被害人庚○○、徐惠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自九樓前往一樓,目的在追
尋被告丙○○關於該子門之下落,乃同行搭電梯下樓,其二人目的同一。依前述勘驗所見「十八時二十分二十秒」畫面出現徐惠祥人在電梯內,左手(『左右』反相斟別應為『右』手)擋在電梯門,不讓電梯門關掉等情,被害人徐惠祥之本意,應在靜候被害人庚○○將被告辛○○等推進電梯內。又被害人徐惠祥於其時既站立於電梯內,以手擋在電梯門不該電梯門關掉,顯見被害人徐惠祥於其時未有受傷情事。被害人庚○○指稱:「...徐某(指徐惠祥)當時已被李某(被告丙○○)刺傷,我一過去,就被辛○○架住...」(見同上偵卷第九0頁反面)、「我衝到電梯門口,那位陌生人(指被告辛○○)從電梯出來,把我拉住,不讓我進去救徐惠祥...」(見同上偵卷第一六四頁正、反面)、「那位陌生人(指被告辛○○)用雙手從後面把我架住,我沒辦法動彈,接著他(指被告辛○○)把我架進電梯,好讓丙○○殺我。」(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五頁正面)等情,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帶拍攝之影像顯有不符,亦不足採信。
⑷原審勘驗前述「原始錄影帶」見「十八時二十分二十八秒」畫面出現被告丙
○○被庚○○按倒在庚○○腹部,庚○○手按在被告丙○○的背部,被告丙○○的頭在庚○○的腹部,被告辛○○右手(『左右』反相斟別應為『左』手)拉丙○○的衣(服),左手(『左右』反相斟別應為『右』手)從庚○○背後拉庚○○的衣服。(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七七頁反面勘驗畫面編號六九,暨同卷宗第一七三頁附擷取列印之畫面),再同一畫面則見徐惠祥亦站立電梯內並無受傷情事(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七三頁)。以被害人庚○○將被告丙○○按倒於腹前,併前述被害人徐惠祥按住電梯門,不讓電梯門關掉,以候被害人庚○○將被告辛○○等推進電梯內等情酌之,圖將被告丙○○、辛○○強行推進電梯、強行推往右址九樓之人,正係被害人庚○○與徐惠祥二人,此部分以被告丙○○、辛○○供述情節可信。
⑸再原審勘驗上述「原始錄影帶」見「十八時二十分三十三秒」畫面出現被告
丙○○與徐惠祥在電梯最裡面,二人面對面,徐惠祥雙手摸著被告丙○○的肚子,庚○○在中間,被告辛○○雙手跨過庚○○的雙肩(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七八頁反面勘驗畫面編號七0,暨同卷宗第一七四頁附擷取列印之畫面),再前開畫面復見被告辛○○以左手(『左右』反相斟別應為『右』手)拉住被告丙○○之左手(左右反向斟別之應為『右』手)(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七四頁)。據此併前述「十八時二十分二十八秒」畫面勘驗所見,被告辛○○前後均同時拉住被告丙○○與被害人庚○○酌之,其意應在勸架。若以被害人庚○○所訴「那位陌生人(指被告辛○○)用雙手從後面把我架住,我沒辦法動彈,接著他(指被告辛○○)把我架進電梯,好讓丙○○殺我。」(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五頁正面)等情,實無法解釋何以監視器錄影帶竟出現被告辛○○拉住被告丙○○之畫面,據此,被害人庚○○此部分指訴,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字第0三三四號鑑定書鑑覆:「兇嫌(右手)持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一五四頁),苟如被害人庚○○所訴,被告辛○○當盡全力困住被害人庚○○始洽情理,以被告辛○○抓住被告丙○○之右手,足令被告丙○○更動彈不得,此與被害人庚○○指訴情節顯有未合。再佐以為勸架而同時拉開爭執之雙方,非事理之所無,併被告辛○○同時拉住被告丙○○、被害人庚○○等情,堪認被告辛○○於當時意在勸架,被告辛○○執之置辯,自可採信。⑹依前所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字第0三三四號鑑定書鑑覆:「兇嫌
(右手)持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一五四頁),但,前述「十八時二十分三十三秒」之畫面,被告丙○○為被告辛○○拉住之右手,並未持刀(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七四頁),併當時徐惠祥推擠被告丙○○而雙手抵住被告丙○○之肚子等情,亦見迄至當日「十八時二十分三十三秒」,被害人庚○○、徐惠祥均無恙,是有餘力圖強將被告推進電梯載往九樓、抵住被告丙○○腹部。再勘驗往下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均未見被告辛○○之影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列印之畫面足參(見原審卷第貳宗勘驗畫面編七十一至第一0三號,暨同卷宗第一七五頁至第二0五頁附擷取列印之畫面),顯見被告辛○○確於兇案發生前,即離開現場,此部分亦以被告答辯情可信;被害人庚○○指訴「此前」其與徐惠祥即為被告丙○○殺傷、被告辛○○「把我架進電梯,好讓丙○○殺我。」等情,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十八時二十分三十三秒圖片中,我還未拿出刀子
,辛○○要拉我們出去,他(辛○○)一直喊著出來外面講,沒什麼事(台語),庚○○欲將薛某(辛○○)拉進來,薛某就跑掉了,之後我才拿出刀子。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八二頁反面)、「我大約在十八時二十分四十一秒左右殺庚○○的。我當時亂刺,所以時間我不敢確定,徐惠祥應該也是在那段時間左右被我殺到的。」(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二三0頁),所供情節,與前述「原始錄影帶」所示「十八時二十分三十三秒」畫面所見被告辛○○雙手跨過庚○○的雙肩以左手(『左右』反相斟別應為『右』手)拉住被告丙○○之左手(左右反向斟別之應為『右』手),畫面上復未見被告丙○○持刀等情相符,被告丙○○此部分供述自屬實情。再勘驗前述「原始錄影帶」另見同日「十八時二十分四十一秒」,畫面出現庚○○壓制另一人,庚○○在上面(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七八頁反面勘驗畫面編號七二,暨同卷宗第一七六頁附擷取列印之畫面),以受壓制之人所著之外套與被告丙○○穿著者同(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七六頁),推見該受壓制之人係被告丙○○。同日「十八時二十分五十秒」畫面出現庚○○扒跪在電梯內,左腳(『左右』反相斟別應為『右』腳)伸展到電梯口,旁邊蹲著丙○○(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七八頁勘驗畫面編號七三,暨同卷宗第一七七頁附擷取列印之畫面),又同一畫面上,穿類似徐惠祥衣服、身處被告丙○○身旁之人,應即係被害人徐惠祥(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七七頁),畫面顯示三人扭成一團。同日「十八時二十分五十九秒」畫面出現庚○○在電梯內手拉著丙○○,丙○○人在電梯外,穿類似徐惠祥衣物之人倒在電梯內角落(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七八頁勘驗畫面編號七四,暨同卷宗第一七八頁附擷取列印之畫面〕,畫面所見『穿類似徐惠祥衣服之人』應即係被害人徐惠祥。以被害人徐惠祥倒臥電梯內,被害人庚○○由站立而『扒跪』在電梯內,被告丙○○急於離開等畫面,併被告丙○○之上開供述酌之,被告丙○○起殺機、動刀揮刺被害人庚○○、徐惠祥之時間,應在被告辛○○離去現場之後,即同日「十八時二十分四十一秒」至「十八時二十分五十九秒」間。
被害人徐惠祥受有事實欄所示刺創,其中右邊側腹壁臍上三公分及臍外十五公
分處,傷口長三公分(後上斜四十五度角至前下),後上方刀刃,前下刀背,以水平方向由右往左刺入十五公分,自右腰水平進入腹膜腔刺斷腹主動脈而大量出血致死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三三四號鑑定書附於相驗卷、偵查卷可稽。被害人庚○○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亦有驗傷診斷書足參(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九二頁)。審酌被害人徐惠祥所受上開致命傷「以水平方向由右往左刺入十五公分,自右腰水平進入腹膜腔刺斷腹主動脈而大量出血」、被害人庚○○所受「腹部穿刺傷五公分X二公分X三公分(前腹),深及腹腔,併橫結腸、腸系膜血管破裂腹內大量出血,約五千C.C.血量」,顯見告丙○○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自具殺人之故意。其所辯:「我沒有要殺人」或意在「自衛」等云云,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殺人既遂一罪,並就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丙○○於行兇後確手持前開水果刀走向警衛室告知警衛涂榮根請其呼叫救護車,業據證人涂榮根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一0二頁正面),惟當時徐惠祥所受傷勢已達足致發生死亡結果之程度,嗣後送醫急救仍不治,已生死亡之結果,就殺害被害人徐惠祥部分,係達犯罪既遂之程度。證人涂榮根於警訊、偵查中固未明言被告是否請其代為報警傳達自首犯罪之意思,但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北警刑字第二二七一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案情摘要』欄確明載:「案經李嫌(被告丙○○)委由大樓管制中心警衛涂榮根代為報案。」(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三八頁),已見被告丙○○辯稱其係自首犯罪乙節,非屬無據,再佐以證人涂榮根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所有的人都出去,只有丙○○在那邊(右址警衛室)等待,一直到警察來,被告丙○○都在裡面,警察來時,被告也在場,就把刀子交給警察,警察就把被告帶走。」(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一九頁),與被告丙○○置辯情節、臺北縣警察局前開報告載述情節,互核均相符,足認被告丙○○確有自首犯罪之事實,其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特定或概括之意思,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必預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數次侵害者,乃為連續犯,若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前後所實施者,乃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而先行之低度行為,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成立單一之犯罪(為接續犯),無所謂連續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先後殺害被害人徐惠祥、庚○○二人,係反覆為二殺人行為,並非接續動作,核其所為,應為連續犯,原判決認為係接續犯,自有未合。再被告丙○○僅因細故即預藏水果刀,殺死被害人徐惠祥,復將告訴人庚○○殺成重傷,情節非輕,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因細故預藏水果刀,殺死被害人徐惠祥,復將告訴人庚○○殺成重傷,情節非輕,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依其犯殺人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已據其供明,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亦在一樓電梯附近處。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徐惠祥、丙○○、辛○○先步入電梯準備上樓,庚○○尾隨在後,徐惠祥在電梯內忽然大喊:「他們有刀!」,庚○○聞言,上前欲衝入電梯將徐惠祥拉出,惟在電梯口時,卻遭與丙○○有犯意聯絡之辛○○自電梯出來,將之阻擋在外,辛○○並與之拉扯,而與丙○○為事實欄所示殺害徐惠祥之行為分擔,徐惠祥大量出血休克致死,辛○○見狀立刻以雙手將庚○○自後架住推進電梯,而與丙○○殺害庚○○未遂之犯行為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辛○○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犯嫌、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辛○○否認有殺人或殺人未遂,辯稱:伊係幫丙○○搬家,當時他們在電梯拉扯,伊要拉丙○○出電梯而庚○○在伊前面,後來勸架不成,在九樓時被害人等對丙○○很兇,因害怕被殺,曾打一一0報警,因先行離開,不知被害人如何受傷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辛○○犯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庚○○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己○○、陳春綢、丁○○、曾國鈞、 徐榮根 之證述,及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電梯內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足佐。又被害人徐惠祥因右腰遭受銳器刺創,刺穿腹主動脈(係水平進入,刺入途徑長十五公分)而大出血休克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在卷足憑,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三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告辛○○固否認犯行,然依被害人徐惠祥及告訴人庚○○之傷勢研判,均無可能如被告丙○○所辯僅係亂揮所能造成,而被告辛○○在電梯內拉扯,亦有電梯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且其與被告丙○○相識十年,焉有見丙○○與人爭執而棄之不顧之可能?再被告辛○○事發後,竟行跡匆忙而翻牆逃離,凡此,均顯與常情不符。綜上,告訴人庚○○之指訴,衡情度理,顯較被告等所辯可採等為論據。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辛○○無罪之理由,除后述外,引用本判決理由欄壹所示有關被告辛○○部分。
㈡有關告訴人庚○○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部分:
⑴告訴人庚○○指訴稱:「於右述發生時間、地點(一樓電梯口),徐某(徐
惠祥)就大叫丙○○有拿刀子,叫我不要進去電梯裡,我見狀就要衝過去將李某(被告丙○○)手上的刀子搶下來,徐某(指徐惠祥)當時已被李某(被告丙○○)刺傷,我一過去,就被辛○○架住,隨即丙○○即『轉向』向我拿刀子向我肚子『刺三刀』,...」、「(衝向電梯時)有徐惠祥、辛○○、丙○○等三人在電梯裡面」(見同上偵卷第九0頁反面)、「我看見辛○○由電梯衝出來,待我要進去,才走一半,就被辛○○架住阻擋,然後我就被丙○○刺中」(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一頁正面)、「那時他(被告丙○○)穿著一件鬆鬆的外套,看不出有無拿東西。」、「我問他(丙○○)那扇門放在那裡,我們要裝回去,他說要上樓幫我們裝回去。」、「丙○○就走向電梯,我跟在後面,他走到電梯門口,徐惠祥告訴他(被告丙○○)把門裝回去,這時有一位陌生人出現,跟丙○○與徐惠祥一齊(起)進電梯。」、「他們三人(指被告丙○○、辛○○、被害人徐惠祥)先進去(電梯),我在後面約四、五步遠,聽到徐惠祥說『他們有刀』〔台語〕我聽到這話,就要衝進去把徐惠祥拉出來,我衝到電梯門口,那位陌生人(被告辛○○)從電梯出來,把我拉住,不讓我進去救徐惠祥...」(見同上偵卷第一六四頁正、反面)、「那位陌生人(指被告辛○○)用雙手從後面把我架住,我沒辦法動彈,接著他(指被告辛○○)把我架進電梯,好讓丙○○殺我。」(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五頁正面)、「因為丙○○說要進去,不是我要推丙○○進電梯,我要進去時,辛○○擋在電梯口,我在電梯外,有聽到徐惠祥在電梯內說有刀。」、「他們三人(指被告丙○○、辛○○、被害人徐惠祥)在電梯內時,徐(惠祥)就講他們有刀了。當時辛○○擋我時,就是要擋我不能進電梯。」(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八十七頁〕。
⑵如理由欄「壹、─之㈩」所示,庚○○與徐惠祥,係一起自上址九樓搭電梯
下樓,與庚○○於偵訊時陳稱:「(與徐惠祥)是共乘壹部電梯下樓」(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一六三頁正面)相符,庚○○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與徐惠祥要到一樓叫丙○○上來將鐵門裝好,徐某(指徐惠祥)先座電梯下樓,我則搭另乙部電梯下來,...」等情,即非事實,庚○○此部分指訴不足採。
⑶如理由欄「壹、─之㈧」所示,被告丙○○於同日「十八時十六分三十八秒
」抵達一樓;理由欄「壹、─之㈩」所示同日「十八時十七分四十九秒」庚○○、徐惠祥同時抵達一樓;理由欄「壹、─之十一」所示同日「十八時十九分五十七秒」被告辛○○抵達一樓正要由電梯走出,電梯外有被告丙○○、丙○○後面係徐惠祥站在一樓電梯口走廊。由是觀之,被告辛○○甫抵一樓,見被告丙○○與庚○○、徐惠祥站在一樓電梯口,原係偶遇而駐足一樓電梯外之走道,乃庚○○竟指稱:「他們三人(指被告丙○○、辛○○、被害人徐惠祥)先進去電梯,我在後面約四、五步遠,....」,庚○○此部分指訴亦不足採。
⑷如理由欄「壹、之⑵」所示同日「十八時二十分二十秒」,係徐惠祥先進
入壹樓電梯內,以手擋在電梯門,不讓電梯門關掉之前(不含),被告丙○○、辛○○、被害人庚○○、徐惠祥均站在右址電梯一樓出口處走道上,乃被害人庚○○竟指稱:「(衝向電梯時)有徐惠祥、辛○○、丙○○等三人在電梯裡面」、「我看見辛○○由電梯衝出來,待我要進去,才走一半,就被辛○○架住阻擋,然後我就被丙○○刺中」,庚○○此部分指訴亦不可採。
⑸如理由欄「壹、之⑵」所示同日「十八時二十分二十秒」徐惠祥先入電梯
內,左手(『左右』反相斟別應為『右』手)擋在電梯門,不讓電梯門關掉,靜候被害人庚○○將被告辛○○等推進電梯內。被害人徐惠祥既執右手按電梯以待被害人庚○○將被告辛○○等人推入電梯,顯見被害人徐惠祥於其時「無待他人救援」,而庚○○指稱為:「〔我─庚○○〕就要衝進去把徐惠祥拉出來,...」,亦不可採。
⑹如理由欄「壹、之⑶」所示同日「十八時二十分二十秒」被害人徐惠祥於
其時既站立於電梯內,以手擋在電梯門不該電梯門關掉,未有受傷情事。被害人庚○○竟稱:「...徐某(指徐惠祥)當時已被李某(被告丙○○)刺傷,我一過去,就被辛○○架住...」、「我衝到電梯門口,那位陌生人(指被告辛○○)從電梯出來,把我拉住,不讓我進去救徐惠祥...」,庚○○此部分指訴亦不可採。
⑺如理由欄「壹、」所示被告丙○○起殺機,動刀揮刺被害人庚○○、徐惠
祥之時間,應在被告辛○○離去現場之後,即同日「十八時二十分四十一秒」至「十八時二十分五十九秒」間。庚○○竟指稱:「(辛○○在場時)徐某(徐惠祥)就大叫丙○○有拿刀子,叫我不要進去電梯裡,....,徐某當時已被李某(丙○○)刺傷了,....」,庚○○此之部分指訴自不可採。
⑻如理由欄「壹、之⑷」所示,案發之際,應係被害人庚○○與徐惠祥二人
,圖將被告丙○○等人強行推進電梯、強行推往右址九樓,致於右址拉扯,庚○○則稱指稱:「那位陌生人(指被告辛○○)用雙手從後面把我架住,我沒辦法動彈,接著他(指被告辛○○)把我架進電梯,好讓丙○○殺我。
」,庚○○此部分指訴自不足採。
⑼如理由欄「壹、之⑸」所示「十八時二十分三十三秒」時,被告丙○○為
被告辛○○拉住之右手並未持刀,被害人庚○○、徐惠祥均無恙,是有餘力圖強將被告推進電梯載往九樓,抵住被告丙○○腹部。庚○○竟謂:「徐某(徐惠祥)就大叫丙○○有拿刀子,叫我不要進去電梯裡,我見狀就要衝過去將李某(丙○○)手上的刀子搶下來,徐某當時已被李某(丙○○)刺傷了,我過去就被辛○○架住,隨即丙○○即轉向我拿刀子向我肚子刺三刀,...」,庚○○此部分指訴亦不可採。
綜上,告訴人庚○○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參以理由欄「壹、之⑸」所示,被告辛○○係前後均同時拉住被告丙○○與
被害人庚○○,而非全力困住被害人庚○○等情,可見被告辛○○於其時意在勸架,被告丙○○行兇之際,復未見被告辛○○在場,自無共犯之行為分擔。
㈣被告丙○○固供稱:「我在樓下一樓搬我東西時,....,這時我深怕他們(指
被害人庚○○等人)將我帶至樓上會繼續毆打我,...我就趁他們二人不注意之下,由將我放置五斗櫃內抽屜的水果刀一把藏在手腕內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卷第五頁正面),固足認被告丙○○於同日「十八時十六分三十八秒」抵達一樓後,始執持該水果刀,但其後於「十八時十七分四十九秒」抵達一樓之庚○○卻未發現上情,是被害人庚○○陳稱:「那時他(被告丙○○)穿著一件鬆鬆的外套,看不出有無拿東西。」而被告辛○○係於同日「十八時十九分五十七秒」始抵達一樓,抵達之際見被告丙○○、徐惠祥、庚○○站在一樓電梯口走廊,原係偶遇,自難遽認被告辛○○事前有與被告丙○○為殺人犯意之聯絡。
㈤又被害人庚○○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右上臂瘀青十X四公分、上臂瘀青
八X四公分」之傷,斟酌被害人庚○○、徐惠祥原圖將被告辛○○、丙○○強行推進電梯,且強行推向右址九樓,乃拉扯推擠,不能謂被告辛○○有何傷害之故意,亦不得謂被告辛○○於當時有何防免被害人庚○○上臂瘀青之注意義務,亦與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至於證人己○○、陳春綢、丁○○、曾國鈞、徐榮根等於同案被告丙○○行兇
時,並未在場,亦未目睹被告丙○○、辛○○與被害人徐惠祥、被害人庚○○於電梯內外發生之情形,自不得以渠等之證言推論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再被告辛○○與被告丙○○固相識十年,但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丙○○個人因素而起,被告辛○○僅單純前往幫助被告丙○○搬家,有如前述,被告辛○○於勸架不成後,自行離去,並不違常理,尚難以此推定被告辛○○有參與前開殺人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有殺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辛○○有起訴書所訴犯行,代理人聲請將被告辛○○送測謊,辯護人聲請再度勘驗現場,均無必要。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證明被告辛○○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暨告訴人戊○○指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供稱當時從案發現場之九樓搭乘電梯至一樓正準備離去時,看見一
胖一瘦男子在一樓應將其拉進電梯,後經掙脫跑向警衛室方向,並未看見案發經過等語,惟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於當日十八時二十分二十秒,徐惠祥及丙○○已在電梯之內,僅庚○○、辛○○在電梯外,則根本不可能發生庚○○、徐惠祥硬拉其進電梯之情況,且辛○○果真被強拉進電梯,則如何扮演勸架之角色?又辛○○稱:「我坐電梯下樓,在樓梯口他們三人在爭執,我要走時,他們在吵,我當時拉胖子叫他別這樣,他不聽,我就走了」、「後來勸架不成就趕快離開」等語,似乎其是在毫無攔阻之情況下離開現場,若辛○○所述被徐惠祥及庚○○硬拉進電梯並發生拉扯屬實,則其如何從容離開?庚○○遭擒抱所致兩臂瘀傷又如何說明?足見被告辛○○所言非實。
㈡被告丙○○供稱:「徐惠祥在按電梯,庚○○從電梯拉我進電梯,辛○○也被
拉住,後來辛○○先掙脫逃掉」,惟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於當時十八時二十分二十秒,庚○○仍被辛○○阻擋於電梯之外,根本無從將丙○○拉進電梯,且自同一畫面觀之,徐惠祥身後有一人影,應係丙○○,故於庚○○及辛○○進入電梯前,丙○○已在電梯之內﹔另於十八時二十分二十八秒之畫面觀之,係辛○○架住庚○○,況以當時身受重傷之庚○○如何能拉住辛○○?況倘辛○○僅扮演勸架角色,大可於勸架未果後從容離開,何須如丙○○所稱掙脫逃掉。被告丙○○又稱:「他(辛○○)剛好要出電梯,剛好他們(庚○○、徐惠祥)要拉我進電梯,所以辛○○擋在電梯」,惟當日十八時二十分五秒畫面出現辛○○已走出電梯,絕不可能發生辛○○要走出電梯時,正好遇到庚○○及徐惠祥要拉丙○○進電梯,而辛○○為救丙○○而擋在電梯阻止其等進入之情況,故顯係被告丙○○為協助辛○○脫罪而故意扭曲事實。
㈢自十八時二十分二十八秒畫面觀之,被告辛○○的確是一手在丙○○身上,另
一手在庚○○身上,惟細看辛○○及庚○○雙手之施力方向,庚○○放在丙○○身上之手,其著力點係向外,顯見當時應係庚○○極力想掙脫丙○○,另一手放在丙○○身上,其著力點係向內,另於十八時二十分三十三秒畫面觀之,亦呈現辛○○將庚○○架住之情景,顯見辛○○係幫助丙○○將庚○○予以制伏,以利丙○○行兇。況勸架者理應站在爭執之雙方中間將雙方推開,而非如同自稱係係勸架者之辛○○所為用雙臂將庚○○架住,且庚○○身材壯碩,試想辛○○拉住庚○○之後,如何再拉住丙○○?更遑論勸架,故辛○○辯稱其係勸架,顯係脫罪之詞。
㈣被告丙○○辯稱:「在樓下一樓搬東西時,庚○○等人發現我已拆掉九樓房屋
大門之子門後,庚○○及徐惠祥二人由九樓坐電梯至樓下,見到我抓住我衣服,庚○○連續搥打我的胸部」、「電梯下來準備上電梯時,我不想與他們二人一起上樓,庚○○、徐惠祥看見我不想上樓,便強推我上樓,又對我繼續毆打」等語若係屬實,顯見丙○○當時已被毆傷,則其如何在辛○○離開後,獨自一人在負傷情況下,將被害人等砍成一死一重傷?再輔以辛○○架住庚○○及庚○○受重傷等事實,且以庚○○為孔武有力之壯漢,倘丙○○單獨持刀向被害人等攻擊,橫諸一般情理,被害人等勢必反擊,竟造成二人一死一重傷之慘劇,實令人難以想像,故被害人庚○○指稱辛○○將其拉住不讓其進入救徐惠祥,並將其架進電梯等語,足見辛○○係丙○○之共犯。
惟查:被告丙○○起殺機,並動刀揮刺被害人庚○○、徐惠祥之時間,應在被告辛○○離去現場之後,即同日「十八時二十分四十一秒」至「十八時二十分五十九秒」間。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與被告丙○○間,有何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犯行,有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暨告訴人戊○○此部分指訴,並不可採,亦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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