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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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非法重製之「紅豆女之戀」影音光碟片壹套(共拾叁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扣案非法重製之「紅豆女之戀」影音光碟片一套(共十三片),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