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О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金城 ),並增列被告曾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強盜案件、竊盜案件等,多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最近一次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素行不佳,素行不佳,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