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憶慧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品LV手提包貳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82號被告邱憶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扣案之物仿冒商品LV手提包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邱憶慧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050號為駁回處分確定,於101年5月23日期滿,有上開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手提包2個(即99保字第2790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