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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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上訴人 黃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黃俊明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長堤汽車旅館六0七室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把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以吸取白色煙霧方式施用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朋友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上訴人在不知情之下共同吸食一次,不應分論併罰,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數小時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其煙霧,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不同,所犯罪名相異,應分論併罰,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另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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