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洪偉傑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皆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晟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洪偉傑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阿晟」,再由「阿晟」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鑫」,向 施賢鑫 佯稱:可加入「天天彩票」投資網頁進行投資,獲利很高云云,致施賢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6時44分、同年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洪偉傑再依「阿晟」指示,於同日以轉匯或提領款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嗣施賢鑫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賢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賢鑫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施賢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儲字第1100932549號函暨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儲字第111010973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8428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依本件被告自承之情節,可見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晟」,其依「阿晟」指示提款後,亦係將款項直接交予「阿晟」,其實際接觸者僅有「阿晟」一人(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與「阿晟」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但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及其於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