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告 容孝先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告 容蓮潔
容智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容智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權利範圍2分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坐落新莊區丹鳳段06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18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其聲明第1項之請求,則依前開規定,其訴之一部撤回自屬適法,且已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委由其子女即被告容蓮潔、容智強出售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四維路房產),出售總價款為4,310萬元,詎被告2人偽稱價款為3,600萬元,侵占710萬元,案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970起訴書起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70號審理,被告2人當庭悔悟,同意將侵占之710萬元返還原告,並將價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乙戶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撤回告訴,具名筆錄結案。惟被告2人自承共同侵占之犯罪事實,並不具執行名義,原告為保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請求被告容蓮潔給付710萬元違反爭點效:
原告於102年間,曾起訴請求被告容蓮潔返還其2,188,893元之不當得利,理由略以:原告曾委託被告容蓮潔出售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四維路房產,然於扣除必要費用後,被告容蓮潔並未將售屋餘款2,188,893元交付原告,故被告容蓮潔應返還原告上開售屋餘款。然該事件經三審之審理後,法院就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按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定),二審判決理由為:「兩造就系爭四維路房產於99年5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惟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買賣雙方協議簽約時買方不支付任何款項予賣方,全部款項於過戶完成後1個月內買方再支付給賣方,屆時買方若無法付款,賣方同意免除債務行為,由國稅局逕行課徵贈與稅。參酌證人即經辦代書 黃金枝 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容孝先、容蓮潔、容智強3人至伊辦公室,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表示要將房屋贈與子女,惟如直接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能按自用稅率10%繳納,須按一般稅率20-40%計算,然如為2親等買賣,可用自用稅率,土地增值稅僅繳納506,000元,約省150萬元,故為節稅,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等語,及兩造嗣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系爭四維路房產之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由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且已繳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9年6月3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09970282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按,綜合以觀,堪認兩造就系爭四維路房產係為節稅而簽立上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容蓮潔)並無款項交付,而實為贈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四維路房產乃委託容蓮潔代售云云,尚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於取得四維路房產後,基於所有權之權能,復將之售予第三人而取得房屋價款,該出售價款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則依被上訴人所製支出項目明細記載,系爭四維路房產出售價款,除支付代書代辦費、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仲介費等外,並用以購買新莊區青山路3樓、5樓、11樓房屋及汽車3台(見項次6、7、9、11),與結餘款,均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下稱前案)。可見前案業已認定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四維路房產贈與被告2人,而非委託被告容蓮潔代售,被告容蓮潔於取得系爭四維路房產後,基於所有權之權能,將之出售予第三人而取得之房屋價款本屬被告容蓮潔所有,被告容蓮潔無須返還任何房地價款予原告。今本件之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就系爭四維路房產出售後之價款應歸何人此一爭點亦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雖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數額及援引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而有不同,仍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容蓮潔給付系爭四維路房產售屋款中之710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智強給付710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於前案主張其係委託被告容蓮潔出售系爭四維路房產,並未主張委託被告容智強出售,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又姑不論原告是否曾委託被告容智強出售爭四維路房產,然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係將其名下之系爭四維路房產係贈與被告2人,故即便被告容智強嗣後出售系爭四維路房產,並保留買賣價金未朋分予原告,對原告亦不構成侵占,自無須賠償原告任何售屋款甚明。
㈢被告2人雖曾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侵占710萬元,然經本
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並無侵占之犯行,承審法官因而當庭曉論原告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案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70號),原告稱被告2人於該案當庭悔悟、坦承不諱、同意返還71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此外,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爰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全卷及前案民事全卷核閱後,發現被告2人所辯各節非虛,且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詞辯論時表示:對於被告之答辯沒有意見,請依法審理等語,可見被告前揭抗辯應為真實,堪以採信。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占行為之知悉時間,至遲應為於103年間向檢察官提出侵害告訴時,然其卻於111年8月5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茲經被告2人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後,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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