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胤宏
潘柏愷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告 陳昱諺
邱柏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丙○○、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丁○○、丙○○、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被告戊○○僅因與告訴人 黃武同 有債務糾紛,竟邀集丁○○、丙○○、乙○○等多名友人前來到場,自當知悉極有可能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不顧將可能對公眾發生恐懼不安,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武同,隨後被告丁○○、丙○○、乙○○見狀亦徒手毆打,終發生被告4人對告訴人黃武同實施強暴之情事,顯見被告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黃武同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昭然若揭。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此,而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為首謀之事實,且此與起訴法條之條項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補充。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戊○○居於首謀之地位,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被告丁○○、丙○○、乙○○,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戊○○因與告訴人黃武同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乃聚集被告丁○○、丙○○、乙○○到場,恣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均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黃武同達成和解而依約賠償,告訴人黃武同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6頁、第83頁),及被告戊○○另因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以從事「烤鴨店上班」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丁○○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係「高中畢(肄)業」,職業為「殯葬業」,月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丙○○另因妨害秩序、傷害、過失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2萬5千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乙○○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或「賣水產」,月入約3萬5千元至4萬5千元,須扶養其母與祖父母,其母與祖母罹患癌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55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2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