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53號聲請人 林建鐘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簽發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示催告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程序,依此定義,公示催告須對於不特定之相對人為之,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者,僅得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不得行公示催告程序。經查:聲請人於102年7月26日到庭陳稱伊事後得知系爭支票在村里一位叫 什麼峰 的人那裡,是撿的還是偷的不清楚,他要向伊要一萬元,不然要告伊誣告,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已將伊起訴等語。足見聲請人知悉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特定相對人,按之上開說明,自應由相關利害關係人另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權利,尚非得藉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宣告該票據失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麗┌──────────────────────────────────────────────────────────────┐│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 劉秀英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空白)│102年3月10日│60,000元│Y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