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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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係以駕駛為職業之司機,於民國
101年9月25日上午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臺二線136公里7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 陳川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陳川木所搭載之 戴長益 受有頸部、背部與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長益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2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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