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2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27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官志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官志忠於民國100年05月0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05月06日起至民國107年05月0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95%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2年06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2年06月0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8,981元整,及自民國102年06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