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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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81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信凱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有法務部○○○○○○○○民國111年4月25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08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規紀錄,與同
學之互動良好,期間心理評估約莫3至5分鐘,抗告人認其評估過於草率,因修法後受勒戒人數增多,以致心理醫師評估時無法細詢,實質性臨床實務審查,僅由例如何時開始吸食有幾條前科,家人有無會客,出去後要從事何種工作等小方向研判是否會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抗告人認為此充滿瑕疵,故提出不服之聲請。
㈡抗告人家中雙親已亡,故僅存大姐,又因罹患乳癌(三期)
需時刻接受治療,病情緣故以致無法前往探望,並非毫不關心,且抗告人先於94年間接受觀察勒戒,施用一、二級毒品罪,觀察勒戒成功,施用期間為解決吸毒成癮之問題,導致失去工作,繼而鋌而走險,只為吸毒而吸毒,然卻得已成功,此次再犯毒品罪,雖不可原宥,念及此次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未為吸毒而為非作歹,購買毒品之金錢皆由正常正當工作薪資所買,兼且担起照顧罹病大姐三餐飲食及生活起居,雖為惡而有些小善之行,並非全無悔改向上之可能,望念及諸多情由,重新審查,給予自新機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下
午2時41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而抗告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前揭裁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存卷足憑。據此,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8分、社會穩定度5分,合計65分(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1年4月25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08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因上開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是按照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評分,且按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前揭評估標準列入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乃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而無論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為何,且其支持強度與僅寄送物品等方式亦有差異,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難認有誤。況且依抗告人之上開評估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除入所後是否有家人訪視(否)計5分,另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另計5分,以上二項之上限為5分,故縱使抗告人入所後有家人訪視而不計5分,其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亦會加計5分,故綜合上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於社會穩定度欄合計為5分,亦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僅以「受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規紀錄,與同學之互動良好,期間心理評估約莫3至5分鐘,抗告人認其評估過於草率,因修法後受勒戒人數增多,以致心理醫師評估時無法細詢,實質性臨床實務審查,僅由例如何時開始吸食有幾條前科,家人有無會客,出去後要從事何種工作等小方向研判是否會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抗告人認為此充滿瑕疵」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然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可採。是以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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