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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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毓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理由如下:㈠抗告人因有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習慣,且有片斷失憶的困擾,且抗告人於服刑間是在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住院服刑,故抗告人於精神及表達有嚴重缺陷,亦成為抗告人在陳述時之缺乏和傷害(有服刑時個資可查)。㈡抗告人於警訊至檢察官開庭一再陳述並無吸毒,且抗告人並無海洛因前科,當時抗告人認為是我於110年8月16日因病在台南安南醫院急診治療時,所服用之藥物呈現的反應,但經醫生及藥物送驗後之證明,卻無可待因及嗎啡成分,後經抗告人一再回想那段時間的經過,才想起那時曾因感冒,貪圖方便買明舒咳林糖漿服用好幾天,可能咳林糖漿裡有可待因成分(附明舒咳林糖漿使用成分)。㈢另有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函釋意見指出,若服用感冒類藥物中含有可待因的藥品,當人體內可待因含量超出檢驗值太多時,體內嗎啡濃度亦會超出標準值300ng/ml。㈣如上所陳,抗告人於110年7月27日假釋至今,實沒有再吸毒,且抗告人所有吸毒前科均是吸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吸食海洛因之前科。若當時抗告人有吸毒就不去報到驗尿,向觀護人編理由延後報到就好。今抗告人因怕無法澈底擺脫以前的生活再次落入吸毒的光景,如今抗告人於110年12月28日入住社團法人亞杜蘭關懷協會接受為期一年半戒癮輔導。盼鈞院能重新審酌,於合情、合理、合法內撤銷觀察勒戒的裁定,重新裁處抗告人無罪或是裁處准予抗告人於亞杜蘭關懷協會接受治療輔導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
日14時7分許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9月1日14時7分許,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上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嗎啡之檢驗結果值則為「880ng/mL」、可待因之檢驗結果值則為「4675ng/mL」,嗎啡、可待因之檢驗結果值均高於確認為陽性之「300ng/mL」,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無訛。抗告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施用毒品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之尿液既係其本人排放並當面封緘(警卷第10頁),即無被錯置或掉包之可能。又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乙醇。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文釋明;另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服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意見可參。再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明確。而本案係將110年9月1日由被告前往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代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本件既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顯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參酌上開函示之意旨,足認被告上述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灼然至明。
㈡抗告人雖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
於110年8月中旬至9月初陸續因左腿蜂窩性組織炎至安南醫院住院治療,醫院有開立抗生素、止痛藥等藥物讓我服用,直到約110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後因為左腿腫脹,又至安南醫院就醫,醫生開立抗生素、止痛藥、消炎藥、利尿、痛風等藥物讓我服用,然後我就於110年9月1日至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有可能因為服用這些藥物導致毒品反應云云。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月19日詢問時亦表明其有中度身心科精神障礙但可以立即接受訊問、於本次採尿前曾於同年8月中因蜂窩性組織炎安南醫院住院1週治療,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抗告人固有於110年8月16日,因蜂窩組織炎及膿瘍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治療,迄至110年8月21日出院;被告又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3日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並經醫師開立處分藥物,有該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惟經檢察官函請該院提供被告於110年8月至9月就診所服用藥品之處方箋,並詢問服用後尿液是否會檢出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嗎啡、可待因反應?該院於111年2月22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0542號函暨所附醫師回覆說明資料及用藥紀錄,可知抗告人在安南醫院住院及門診之主治醫師分別表示:「病人甲○○於民國110年08月16日入急診治療,在急診治療期間所給予的藥物Cephazolin,並不會造成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嗎啡、可待因反應。」、「(住院and門診)此期間無使用嗎啡or可待因相關藥物。」、「無開立嗎啡或可待因。」、「門診期間沒開藥物。」、「據病歷記載,病人此期間服用之藥物為高血壓、咳嗽。胃藥及利尿劑沒有造成上述毒品反應陽性之可能。」。從而,抗告人所辯其因服用處方藥物導致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顯非可採。抗告人復抗告以其在上述期間曾因感冒,貪圖方便買「明舒咳林」糖漿服用好幾天,可能咳林糖漿裡有可待因成分肇致驗尿報告之嗎啡、可代因驗出陽性反應云云,然雖經本院檢具被告提出之「明舒咳林」糖漿說明書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11年5月10日fda管字第1110010798號函覆稱「明舒咳林」糖漿含可待因成分(本院卷第81頁),而抗告人並無提出其曾於上述期間即採尿前26至72小時曾購買「明舒咳林」糖漿服用之證明,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復無提出服用此項感冒藥水之抗辯,縱抗告人事後提出「明舒咳林」糖漿之說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於本次「採尿」後取得「明舒咳林」糖漿,亦無法佐證抗告人所執「採尿」前曾服用「明舒咳林」糖漿之辯解,是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出嗎啡、可待因之數值結果亦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可認抗告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況且抗告人歷於警詢及偵查中詢問,均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亦有為己抗辯之積極主張,顯無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於本案調查過程其精神及表達有嚴重缺陷之情,此部分辯解亦顯無理由。
㈢是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行足堪認定。抗告
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不問被告前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至本件施用之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法即應予觀察、勒戒,以貫徹修法寬典本意。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至於被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8日入住社團法人亞杜蘭關懷協
會接受為期一年半之戒癮輔導一情,並提出該關懷協會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則被告縱有於110年12月28日前往私立戒癮機構為戒癮輔導,但此為前述檢察官所指之110年9月1日14時7分為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查獲後始前往戒癮輔導,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條件不合,抗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從逕依抗告人所陳而排除法定保安處分程序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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