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醫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醫上字第27號上訴人 王朝春
陳麗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瑜軒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被上訴人 蔡紫君
王炳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被上訴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唐高駿 ,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羅世薰,有國立陽明大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賠償損害,原審以該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准為訴之追加,並就該追加之訴為裁判,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准許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再於本院爭執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 王喻平 於94年2月18日因身體不適而至被上訴人醫院診治,由該院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蔡紫君擔任主治醫師,被上訴人蔡紫君經與訴外人即神經內科專科醫師 劉祐岑 會診後,因傾向王喻平罹患 吉巴氏 症候群(Guillain-Barresyndrome)或脊髓炎(tansversemyelitis)之診斷,而給予類固醇治療,王喻平之症狀雖因而獲得改善,然被上訴人蔡紫君忽視前開神經內科醫師認如有需要,應轉診至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總)之會診建議,致未能找出王喻平之病因,亦未能及時辦理轉院,已有過失。王喻平嗣於94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出現血壓變化、多次嘔吐等病徵,被上訴人蔡紫君直至王喻平同年月27日轉院時,均未到院處置或指示搶救措施,被上訴人王炳耀當時為被上訴人陽明大學醫院之值班醫師,竟未理會前開神經內科會診建議及王喻平病歷資料之記載,臆斷王喻平罹患急性腸胃炎,直至王喻平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出現意識不清之症狀,被上訴人王炳耀仍疏未注意王喻平當時之血液檢驗報告中顯示白血球及發炎指數上升等情形,仍診斷王喻平罹患急性腸胃炎,且未曾告知伊等檢驗報告之結果,顯有重大誤診之疏失,又於伊等要求將王喻平轉院至訴外人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 紀念醫院(以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時,無視王喻平病情已惡化至病危之程度,明知王喻平途中隨時有發生不測之重大風險,未給予特別之轉院協助,亦未告知伊等危險情狀或應注意事項,貿然同意轉院,致王喻平於轉院途中先因病情危急而就近由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 瑞芳 醫院(以下稱瑞芳醫院)急救後續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然抵達林口長庚醫院時因其左肺有明顯浸潤現象,發炎指數持續升高,同時有凝血功能異常及尿崩現象,腦功能異常,疑似顱內壓升高,臨床診斷為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終因感染而於94年3月2日下午6時38分死亡。被上訴人蔡紫君、王炳耀於王喻平住院期間前揭各項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相關告知義務及作為義務規定,而有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與王喻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醫院為其僱用人,自應與被上訴人蔡紫君、王炳耀就伊等因而所受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王喻平於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與被上訴人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蔡紫君、王炳耀為被上訴人陽明大學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等未依規定善盡告知義務,顯有過失,被上訴人醫院依法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等情。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朝春新臺幣(下同)237萬5,249元(殯葬費45萬元、扶養費92萬5,249元、慰撫金100萬元)、陳麗紅200萬9,701元(扶養費100萬9,701元、慰撫金100萬元),及均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醫院應給付上訴人王朝春、陳麗紅同上開金額之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朝春237萬5,249元、陳麗紅200萬9,701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同先位聲明之金額及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蔡紫君依據王喻平之病徵及與神經內科醫師會診及建議,因而對於王喻平施以類固醇治療,王喻平之症狀亦因而日漸改善,被上訴人蔡紫君對於王喻平所為之檢查及救治措施並無疏失。被上訴人王炳耀於94年2月26日依王喻平出現之血壓變化及嘔吐等病徵,判斷為罹患急性腸胃炎,因而對王喻平施行之治療及處置,合於學理及臨床上之要求,而王喻平有於4歲、7歲及11歲因反覆罹患細菌性及病毒性腦膜炎之病史,其當時雖昏迷指數8分,此尚無法為判斷其昏迷程度之依據,且其當時血壓數值仍屬正常值之範圍,被上訴人王炳耀並未延誤其病情,而自對於王喻平施以急性腸胃炎之治療至其轉院前,其間僅數小時,被上訴人王炳耀基於王喻平意識已清醒,但仍虛弱之情形,判斷其生命跡象穩定,從而依上訴人之強烈要求,為王喻平辦理轉院,除維持王喻平輸液、代為聯絡林口長庚醫院、整理王喻平轉診資料外,本另欲安排被上訴人醫院救護車及護士陪同,惟遭上訴人所拒絕,故另囑咐上訴人所自行聯絡之救護車於運送過程中應使王喻平禁食、注意點滴及呼吸、避免嗆到等事項,被上訴人王炳耀就同意王喻平轉院,及其轉院之相關處置均遵守醫學準則與臨床醫療技術規則,並已善盡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王炳耀於王喻平住院期間既已施以合理之治療行為,且其亦具備主治醫師之資格,對於值班當日之病患足堪全權負責,本有權同意王喻平轉院與否,而94年2月26日及27日非屬被上訴人蔡紫君值班期間,其未即時到場處理並無疏失。依林口長庚醫院及瑞芳醫院函覆原審及王喻平於該二醫院之病歷摘要所示,王喻平自被上訴人陽明大學醫院轉院時僅嘔吐之病徵,而其至瑞芳醫院急救進行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時,所作之X光檢查經判讀其雙側肺部有浸潤現象,判斷疑因痰引起氣道阻塞而窒息,王喻平前於被上訴人醫院經檢查其腦脊髓液完全正常,已排除感染腦膜炎之可能,嗣於林口長庚醫院時已呈現重度昏迷、尿崩、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顯見其係因轉院途中突發之痰窒息阻塞氣道造成缺氧,進而逐步引發上開症狀後因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其於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被上訴人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又王喻平生前曾反覆罹患細菌性及病毒性腦膜炎,併發聽障、智障及語言遲緩等症狀,且領有殘障手冊,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照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常理判斷,應屬欠缺扶養能力之人,上訴人均為體格健全有相當資力及工作之人,未證明彼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自無所據。再上訴人主張以94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然該金額除維持生活必要費用外,尚包含休閒娛樂等支出,與民法規定扶養費以維持生存及日常生活基本需求之必要費用,並不相同,顯失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之子王喻平於9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至被上訴人醫院診療住院,並由受僱該院之被上訴人蔡紫君擔任主治醫師,同年月20日經會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劉祐岑,建議為需排除中樞或周邊神經病變,若有需要進一步檢查,則建議轉診臺北榮總。同年月26日下午7時許,王喻平出現血壓變化為125/80mmHg,並多次嘔吐,由受僱該院之被上訴人王炳耀醫師為禁食、輸液及給予止吐藥等之治療行為,至翌日上午7時30分許,王喻平出現意識有變化的症狀,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血液檢查為白血球升高、發炎指數升高,王喻平家屬要求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途中於同日下午1時28分先至瑞芳醫院急救治療,同日下午2時52分至林口長庚醫院,嗣王喻平於94年3月2日出院,同日下午6時38分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會診記錄、護理記錄、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紫君、王炳耀對王喻平之治療行為有所疏失,王炳耀並違反告知義務,且於王喻平轉院前未盡適當處置義務,導致王喻平之死亡,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蔡紫君、王炳耀為被上訴人醫院履行醫療契約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渠等未依醫師法、醫療法相關規定盡其告知義務,足認伊等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過失,導致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醫院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炳耀於94年2月26日診斷王喻平為
急性腸胃炎,疏未考量先前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劉祐岑認定需排除中樞或周邊神經病變,若有需要進一步檢查,建議轉診臺北榮總之建議,更遑論被上訴人蔡紫君於脊髓穿刺後傾向於吉巴氏症或脊髓炎之診斷,顯有違反醫學常規,導致延誤適當處置之時機云云。惟按,醫療行為具有不確定性,各種疾病之症狀,常有甚多相似之處,使醫學診斷行為,本有其認知的界限,且迄今尚無絕對正確之方法,導致診斷結果有時與實際之病症不盡相符,惟醫療行為人如具備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診斷工作,善盡其診斷之能事,甚且,縱使其診斷結果與實際之病症容有差異,難謂其有違反診斷義務之情事。故而,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存在之判斷,不在醫師是否得以查出病因,診斷結果是否與實際之病症不符,而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斷之。本件醫療處置之過程,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宜蘭地檢署)將偵查案卷、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及X光片、被上訴人醫院病歷及X光碟片、瑞芳醫院病歷及X光片等資料送請醫審會為數次鑑定,依該會陳述本件之醫療過程為「王喻平,男性,00年出生,曾於4歲、8歲及11歲時,因三次腦膜炎而導致智能障礙、失聰及語言遲緩之後遺症。於94年2月18日
05:50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發燒、無力感、走路不順及手腳不能動,當時體溫36.2℃,脈搏98次/分,呼吸24次/分,血壓121/70mmHg,昏迷指數12分(E4M6V2,正常為15分),經醫師診視後,疑腦膜炎,建議入院檢查。病人於10:00住入小兒科病房,由蔡紫君醫師主治。住院期間發現病人兩下肢及左上肢無力,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正常,頸部磁振造影檢查,無腫塊或脊髓發炎之跡象。會診神經科醫師後,施行神經理學檢查,顯示肌腱反射下降,疑似吉巴氏症(Guillain-Barresyndrome),行腰椎穿刺檢查結果為正常(WBC:0;protein:8mg/dL;sugar:56mg/dL)。給予Decardron藥物治療後,病人肢體無力症狀改善,從不能站進步到可下床坐推輪椅活動。2月26日19:00病人無異常現象,21:00病人有三次嘔吐現象, 胡姿圭 醫師囑咐給予止吐藥(primperan)、輸液治療及暫時禁食。23:00病人生命徵象為體溫36.5℃,心跳80/分,呼吸20/分,血壓120/80mmHg。依護理紀錄,2月27日07:30病人意識被發現有變化,昏迷指數8分(E2M4V2),血糖223mg/dL,體溫36℃,心跳100/分,呼吸23/分,血壓142/100mmHg,遂將點滴5%葡萄糖水改為生理食鹽水。08:00病人意識未改善(昏迷指數仍為E2M4V2),皮膚蒼白、嘴唇發白,體溫37.4℃,心跳105次/分,呼吸24次/分,血壓162/89mmHg,經值班醫師王炳耀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並抽血檢查,血液檢查顯示白血球升高(WBC:17400,正常值4000~10000),發炎指數升高至CRP:6.17(正常值:<0.08),血鈉稍低(Na:130正常值:135-145)。王醫師診治為「急性腸胃炎」,計劃給予停用類固醇、禁食、靜脈輸液治療。依護理紀錄,
11:00病人昏迷指數8分(E2M4V2),其血鈉較低,予以灌注生理食鹽水,因病人情況並未改善,故家屬執意轉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病人於轉院途中突然呼吸中止及休克,緊急送至瑞芳醫院,經急救(給予氧氣、氣管插管、靜脈輸液、注射腎上腺素及實施心肺復甦術),生命徵象較穩定後,於當日轉至長庚紀念醫院繼續治療,在加護病房之第一張胸部X光檢查,顯示病人左肺有明顯浸潤現象,發炎指數持續升高
CRP:112(正常值:>5),同時有凝血功能異常及尿崩現象,腦波檢查顯示腦功能失調,而腦部穿顱超音波檢查,結果疑似顱內壓升高,臨床診斷為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哀竭。家屬於3月2日辦理自動出院,病人於當日18:38死亡。」(見本院卷第184-185頁背面),而關於「依王喻平當時之病徵,且經會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作出『需排除可疑之中樞或周邊神經病變,如需進一步檢查,則建議轉診台北榮總』之會診結果及建議後,王炳耀醫師仍為『單純胃腸炎』之判斷,及其後所做之檢查及救治措施,有無疏失?」一節,該會以第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鑑定意見(以下稱第1次鑑定意見)謂:「㈠…醫師王炳耀值班期間病人於94年2月26日21:
00有三次嘔吐現象,當時病人血壓正常,嘔吐症狀最常見的原因為『急性腸胃炎』,王醫師給予禁食、輸液、及止吐藥,其初步的診斷或處置應屬合理。…㈣94年2月26日19:00許,病人血壓變化為125/80mmHg,並多次嘔吐,當時醫師王炳耀曾給予止吐藥,因此時血壓正常,意識尚無變化,判斷『急性腸胃炎』及其處理,尚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5-26頁),宜蘭地檢署再送請醫審會就「㈢以當前醫學一般水準與醫師能力之判斷標準及本件病歷資料所示,被告二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蔡紫君、王炳耀)有無對客觀上呈現之『多次嘔吐』、血壓持續升高、陷入昏迷,白血球指數上升等情,不詳加診斷致貽誤病情之情形?其診斷是否符合學理及臨床上之要求?是否一般醫師不會為如此之診斷,有無顯著錯誤?被告二人是否遵守醫學準則與臨床醫療技術規則而實施醫療行為?其在行為之際是否已善盡注意義務?可否視為被容許之風險?依一般醫師可能採取之方式為判斷標準,被告二人是否有未盡所有能力迴避結果發生,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等事項為鑑定(以下稱第2次鑑定),亦據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㈢…值班醫師王炳耀在值班期間94年2月26日21:00,病人有三次嘔吐,其餘如血壓並未見異常,故診斷為最常見之急性腸胃炎,並給予禁食、輸液及止吐藥,其初步診斷及處置應屬合理。翌日清晨病人被發現意識有變化,王醫師即給予抽血及停止類固醇使用之處置,故其診斷和處置符合學理及臨床上之要求,並未貽誤病情,且遵守醫學準則與臨床醫療技術規則,並已善盡注意義務,亦無未盡所有能力迴避結果發生,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見原審卷①第185-188頁),可見王喻平於96年2月26日下午9時許,除有三次嘔吐,其餘如血壓等並未見異常,被上訴人王炳耀依據臨床及學理上常規判斷為急性腸胃炎並加以處置,並無違背現有醫學知識及見解。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王炳耀於94年2月27日發現王喻平
有意識不清等症狀時,為其測量血壓、抽血,應俟抽血結果出爐後再進一步根據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做進一步判斷與診治。孰料該日上午10時出爐之抽血結果為白血球及發炎指數上升,被上訴人王炳耀竟仍診斷為急性腸胃炎,顯有違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云云。惟依據前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稱:「㈠…2月27日清晨病人被發現意識有變化,王醫師即予抽血檢查,並停止類固醇的使用,可見已考慮到類固醇可能引發的併發病,其處置也合乎常理。…㈢病人意識被發現有變化合併血壓升高,在抽血檢查的化驗報告中發現白血球及發炎指數上升時,依病歷記載,已經是94年2月27日10:00,但家屬執意要求轉院,並於2月27日11:00離院,因時間有限而未能作進一步處理。㈣…2月27日體溫上升至攝氏37.4度,血壓為142/100~162/80mmHg,此時病人叫不醒,意識有變化,醫師已作初步的抽血檢查。根據病歷記載,2月27日8:00抽血驗全血及發炎指數,10:00報告顯示白血球及發炎指數上升,但家屬執意要求轉院,於11:00離院,有可能王醫師在病人離院前,未能作進一步處理。」(見原審卷①第26、27頁),可見被上訴人王炳耀於94年2月27日上午已為王喻平抽血、停用類固醇,該項處置依前述第2次鑑定意見,亦認診斷和處置符合學理及臨床上之要求,並未貽誤病情,至同日上午10時驗血報告顯示白血球及發炎指數上升,但因家屬要求轉院,故於11時離院前未能為進一步處理。
上訴人以王喻平前後2日之症狀,包括意識是否清醒、血壓、白血球及感染指數相差甚鉅,豈有診斷為相同結果之理?由此推斷,被上訴人王炳耀若非已明知但忽視該日上午10時之抽血結果,則必為根本未注意該抽血結果等情,顯屬主觀臆測之詞,其據以謂被上訴人王炳耀於該日抽血結果為白血球及發炎指數上升,仍診斷為急性腸胃炎,有違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次稱,被上訴人王炳耀於94年2月27日10許抽血結果
出爐後,未依法告知王喻平家屬關於被害人之血壓、昏迷指數、白血球及感染指數等病情,猶仍以急性胃腸炎視之,顯已有違上開醫療法規定醫療院所應為之告知說明義務,且其依照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應注意王喻平當時疑似已有感染之症狀,而應進一步針對感染症狀為檢查或治療,詎料被上訴人竟猶仍以「單純急性胃腸炎」視之,足見其若非明知抽血結果而仍誤診被害人之病情,進而完全不為作為,即為根本未注意該日之抽血報告而逕為錯誤判斷云云。惟依醫審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針對「㈢依病患王喻平之整體病例視之,王喻平因下肢無力就醫,以類固醇治療後,呈現嘔吐、發炎指數升高、昏迷等種種跡象,依當時學理或臨床醫療之診斷,是否應將感染或是其他原因而引起列入考量?依當時王喻平之病理及臨床症狀,被告王炳耀是否有忽略病患王喻平其他病理及臨床症狀之情形?被告王炳耀當時所為之判斷及處置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㈣貴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8頁第4行所示『有可能王醫師在病人離院前未能做進一步處理』,請問何謂『進一步處理』?被告王炳耀於當時未能做進一步處理,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為鑑定(以下稱第3次鑑定),其意見為「病人因下肢無力,於94年2月18日10:00就診,以類固醇治療後,病人從不能站進步到可以推輪椅玩,肢體無力之症狀明顯改善。直至94年2月26日
21:00病人有三次嘔吐現象,意識及生命跡象穩定無發燒,判斷為『急性腸胃炎』,給予禁食、輸液及止吐藥等處置。翌日清晨病人被發現意識有變化,王醫師即給予抽血及停止類固醇使用之處置,可見已考慮到感染情況,王醫師並無忽略病人,其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㈣⑴94年2月27日10:00病人之檢驗報告顯示感染跡象,『進一步處理』包括排除腦膜腦炎之可能,如脊髓液檢查後再給予合適抗生素治療。然而此病人有意識不清、腦壓升高情形,檢查前30分鐘必須先給降腦壓藥物,以免腦脫垂之危險性;檢查後必須觀察生命跡象,並平躺至少8小時。至於抗生素使用劑量則與有無腦膜腦炎相關,不應在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使用。⑵以上檢查及治療都需家屬同意與時間配合,依病歷紀錄,家屬對於醫師之處置已失去信心,且在一小時後轉院,醫師王炳耀無法在病人離院前做進一步處理,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定(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可見被上訴人王炳耀已考慮王喻平感染情況始給予抽血及停止類固醇使用,而同日10時驗血報告顯示感染跡象,須做進一步檢查,包括排除腦膜腦炎之可能,惟檢查前30分鐘必須先給降腦壓藥物,檢查後必須觀察生命跡象,並平躺至少8小時等等,而在家屬要求下王喻平於11時離院,顯然無法完成以上之檢查或治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炳耀違反作為義務,自不可採。再被上訴人醫院護士 郭佳青 於宜蘭地檢署具結證稱:「我記得家屬反應小朋友叫不醒,我就先過去叫小朋友,發現小朋友真的叫不醒,我就叫護士帶急救的東西過去,再請白班的護士通知值班醫師過來,我們有告訴醫師王喻平的狀況,醫師有指示我們抽血、換點滴。家屬一直覺得我們弄不好,但是我們一直有在做。小朋友後來有甦醒,我們有請家屬稍等,等抽血報告出來,但是家屬無法接受,要求轉院。主治醫師在旁有跟家屬解釋,但家屬不能接受。主治醫師有建議先不要轉院,因為王喻平狀況還不適合,但家屬還是堅持要轉院,後來王醫師只好建議他們轉榮總,但家屬堅持要轉長庚,王醫師有交待在轉院途中要注意的事項,包括點滴、暫時空腹。另外我們有聯絡我們醫院的救護車,但家屬說不要,他們要另外自己叫救護車。另外我們也有建議我們護士要陪同,可是家屬也不要,他們執意要自己送。」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95頁),可見於檢驗報告結果出來前,王喻平家屬即已要求轉院,被上訴人王炳耀告知王喻平狀況不適合轉院,家屬仍堅持轉院,是被上訴人王炳耀並無充裕之時間為進一步之處置,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王炳耀斯 時仍以單純急性胃腸炎視之,進而完全不為作為,顯根本未注意該日之抽血報告而逕為錯誤判斷云云,尚無可採。再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基於醫療資源之有限性及經濟性,且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及不確定性,若一概課予醫師對病患為鉅細靡遺、無缺漏之說明義務,將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使病患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無所適從。本件被上訴人王炳耀於94年2月27日上午為王喻平抽血後,在檢驗報告於上午10時出來前,王喻平家屬堅持要求轉院,經被上訴人王炳耀解釋病情不適合後,家屬仍不能接受,已經證人郭佳青證述如上,故被上訴人王炳耀斟酌病情許可之情形下,為其安排轉院之各項事宜,亦已如前述。而檢驗報告於上午10時得出結果,迄王喻平於11時離院,期間僅短短1小時,轉院之各項手續均已進行,王喻平家屬既已明示拒絕再繼續留院接受治療之意思,此時檢驗報告內容若非顯示王喻平已達不能離院之程度,自難再課予被上訴人王炳耀就該檢驗報告之各項內容為鉅細靡遺說明之義務。而前開檢驗報告雖顯示王喻平體內電解質血鈉稍低,白血球升高,發炎指數升高等情,有病歷資料及前開鑑定意見書可稽,但意識尚屬清醒,無從認定已經達不可轉院之程度(詳後述),再依被上訴人所提轉診單載明:「請見附件報告」(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被上訴人為王喻平辦理轉院手續,既已將該檢驗報告及轉診單等資料交付上訴人,其上已表明所有檢驗結果,並據以交付林口長庚醫院,再參以被上訴人王炳耀一再向家屬解釋,建議先不要轉院,因為王喻平狀況還不適合,但家屬還是堅持要轉院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王炳耀業已以一般合理病患家屬所想要知道之醫療資訊,亦即王喻平當時之狀況不適合轉院一節,告知上訴人,乃上訴人仍堅持轉院,自難謂被上訴人王炳耀違反說明、告知義務。
㈣上訴人又稱,按醫療法之規定轉診與否核屬醫師專業範疇,
上訴人94年2月27日要求轉院僅為建議,被上訴人王炳耀卻因誤判王喻平之情況視為單純腸胃炎,亦未告知上訴人危險情狀或應注意事項,輕忽轉診危險性而同意轉診,故未要求家屬出具出院同意書,且轉院前未為任何緊急措施,致王喻平轉診途中發生猝死情事,顯有疏失云云。然被上訴人王炳耀於宜蘭地檢署陳稱:「(家屬要求轉院時你有無給予建議、說明?)有,當天早上我告訴陳麗紅,王喻平嘔吐疑似腸胃發炎,我們有打點滴。家屬有反覆問我病因到底是什麼?我回答就我值班所見的是腸胃炎的表現,所以嘔吐比較劇烈,身體比較虛弱。王朝春後來到院要求轉院,我又再向他解釋一次,我說病情要觀察到中午,他的狀況還在觀察中,但家屬執意要走。後來我請住院醫師胡姿圭與長庚聯絡,並請護士郭佳青向家屬提到要救護車、隨車護士,但是家屬拒絕要自己送並要我寫轉診單讓他們派車。因為王喻平脫水的狀況還沒有解除,我就準備好的資料交給家屬,可以讓長庚直接進入狀況。最後王朝春有問我要注意什麼?我有提醒他要避免嗆到、注意王喻平的呼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郭佳青前述證言大致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王炳耀已向上訴人解釋王喻平尚在觀察中,狀況不適合轉院,上訴人仍堅持轉院,被上訴人王炳耀再建議轉臺北榮總,上訴人則執意轉林口長庚醫院,被上訴人建議由醫院救護車及隨行護士轉送,復遭上訴人拒絕,而依宜蘭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87號影印卷第17頁宜蘭縣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上訴人即自行記載:「…醫師還向家屬解釋『病人因嘔吐多次導致體力不支,讓病人休息,到中午再買稀飯給予進食即可。』,此時因為家屬對於醫師的處置失去信心,故提議轉院,經醫師同意辦理轉院手續。」等情,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炳耀已失去信賴感,無法接受由其繼續醫治,並堅持要求轉院,依前述第3次鑑定意見亦謂,如醫師已告知轉院之風險,而家屬仍執意轉院,則醫師同意轉院,尚未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190頁)。而王喻平當日上午昏迷指數8分(E2M4V2,即:E睜眼反應2分,有刺激或痛苦會睜眼;M運動反應4分,對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回縮;V說話反應2分,可發出聲音),血壓變化為142/100~162/80mmHg,體溫上升為攝氏37.4度,被上訴人王炳耀即進行抽血評估,於10時出爐之血液報告顯示病患之體內電解質血鈉稍低,白血球升高,發炎指數升高等情,有病歷資料及前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其病情與前一日各項指數反應相較為差,但尚無從認定有達不可轉院的程度;且證人即被上訴人醫院護士 林佳蓉 於原審證述:「最後我回護理站時,我有看到他,當時他在推床上,頭還有抬起頭來。」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2頁),研判當時王喻平身體確屬虛弱,但還不致於陷於無意識狀態。而證人郭佳青亦於原審證稱:「換上點滴之後小朋友有醒過來,但還是很虛弱,我忘記哪一個家屬說要轉院,但王醫師說當時不適合轉院,家屬則說你們都用不好了,所以我要轉院。(王醫師是否說為何要轉院?)王醫師說已經有甦醒,但體力還是很虛弱,不適合轉院。」「(你在場的這段時間,王醫師有沒有答應說要讓病患轉院?還是有其他情形?)後來王醫師答應轉院,因為是家屬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是被上訴人王炳耀已告知王喻平之狀況不適合轉院,惟在上訴人堅持下,只好同意王喻平轉院,並代為聯絡安排轉院事宜,準備轉診單附具檢驗報告交付上訴人,並告知注意點滴、空腹、呼吸、避免嗆到等事項,自難謂其處置或同意轉院有所疏失。又依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謂:
「㈣⑴因時間過程短(只有一小時),只能維持輸液處理及生命跡象監控。⑵由上述可知,所有處置皆須時間監測,病人於94年2月27日11:00離院,在無法監控之情形下,造成醫師無法為積極之相關處置。」(見原審卷①第188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炳耀轉院前未為任何緊急措施而有處置疏失,亦無可取。至醫療法第75條第2項雖規定: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要僅係醫院為釐清病人自願出院之責任,得要求病人簽具自動出院同意書,以減免自身責任,非謂若未出具該同意書,即不得出院。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要求其出具自動離院書而有疏失云云,亦不可採。又上訴人王朝春於宜蘭地檢署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沒有用醫院的救護車是因為我對消防體系很瞭解,我相信他們。而且我也覺得消防隊的救護車設備好,人很熱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本件係上訴人王朝春自行申請消防隊之救護車為王喻平接送轉院,又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文所示,該局壯圍消防分隊係出動一般型救護車出勤,救護技術員小隊長 黃振益 、隊員 吳豊達 2名,均具有中級救護技術員資格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56頁),則於轉院過程中,救護員本於其專業知識隨時注意所救護之病患之情形,並視實際狀況本於專業加以判斷而決定,被上訴人王炳耀已無從掌握轉院過程之變化,亦無從於預先知悉病程之變化,上訴人主張,王炳耀於同意轉院後,未告知出現何種狀況應特別注意處理,亦有疏失等情,實不可採。㈤況醫審會第3次鑑定針對「病患王喻平之死亡原因多重器官
衰竭,依本案病患王喻平之情形觀之,導致病患王喻平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之可能原因為何?與其轉院是否有關?本件依病患王喻平之病歷、病程觀之,導致王喻平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最可能之原因為何?與其轉院是否有關?倘若病患王喻平94年2月27日未離院,是否即可避免引發王喻平多重器官衰竭之原因或死因?」為鑑定,亦據該次鑑定意見稱:「⑴血液檢查顯示白血球升高(WBC:17400;正常值:0000-00000)、發炎指數升高CRP:6.17,感染引發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是可能原因。另外,呼吸中止、休克時間過長,導致缺血缺氧,也可能造成多重器官衰竭。⑵轉院如耗時過長,則可能延誤抗生素使用之時機,而加重病情,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或因轉院途中呼吸中止、休克時間過長,因缺血及缺氧導致多重器官衰竭。⑶倘若病人94年2月27日未離院,抗生素可能提早使用,而若發生呼吸中止、休克時,也可能因適時之急救縮短缺血及缺氧時間,降低多重器官衰竭之機會。但在臨床上仍無法精準預測其病程,因為有些病菌感染病程極其猛爆,即使病人當時未離院,抗生素立即使用,仍可能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導致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可見導致王喻平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之原因多端,或為感染引發敗血症而起,或為轉院延誤抗生素使用時機,或因轉院途中呼吸中止、休克時間過長,因缺血及缺氧導致,參以王喻平於轉出被上訴人陽明大學醫院後,經由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壯圍分隊擔任救護及轉送工作,為兩造所不爭,期間王喻平突然發生呼吸困難缺氧發紺病狀,再緊急至瑞芳醫院急救,進行插管及心肺復甦術,並做X光檢查等檢查,亦有瑞芳醫院函文為憑(見原審卷①第166頁),是有諸多外在因素介入其中,無從確定導致王喻平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之真正原因為何,而縱王喻平於94年2月27日未離院,各項處置可提早進行,惟依前開鑑定意見說明,仍可能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而導致死亡,是亦難證明王喻平之死亡與被上訴人王炳耀同意其轉院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上訴人另主張,王喻平住院期間達9日,就其病程之變化,
身為主治醫師被上訴人蔡紫君未曾查明真正病因,且就會診之專科劉祐岑醫師之建議:「…則建議應轉診台北榮總」,亦置之不理,其就查出病因、會診醫師之「需排除可疑之中樞或週邊神經病變」是否均已確實排除?如未排除,何以不願轉診臺北榮總以利病因之確實診斷?」導致病人終因感染而產生死亡結果,難謂無過失云云。惟依第1次鑑定意見認:「醫師蔡紫君在脊髓穿刺的結果正常的情況下,應已排除腦膜炎的診斷,而傾向於神經科醫師所建議的吉巴氏症(Guillain-Barresyndrome)或脊髓炎(transversemyelitis)的診斷,因此給予類固醇治療,而病人症狀的確也獲得改善。有關二者之鑑別診斷,早期有時相當困難。當脊髓液為正常而無法區別時,神經傳導(nerveconductionvelocit
y)在吉巴氏症會明顯異常,而脊髓炎則為正常。治療的方式則是吉巴氏症可選擇免疫球蛋白或血漿置換,類固醇也是選項之一;至於脊髓炎則可以類固醇治療。只是限於醫院現有的設備無法進行神經傳導(nerveconductionvelocity)的檢查,雖無法證實為吉巴氏症,病人經治療後症狀漸獲改善,蔡醫師之判斷、採取之檢查及治療應屬合理。」「醫師蔡紫君經2月21日會診神經專科醫師及脊髓液檢查結果,應已排除『腦膜炎』之診斷,故給予類固醇治療病人也且漸改善,其所做之檢查及救治措施,應屬合理。」等情(見原審卷①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蔡紫君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診斷,且符合醫療常規,依前揭說明,尚難以其未查出真實病因或診斷結果與其後病程發展不符,而認被上訴人蔡紫君診療行為有疏失。次查,被上訴人蔡紫君於94年2月
26、27日非值班期間,且被上訴人王炳耀具主治醫師資格,為上訴人所不爭,則94年2月26、27日由被上訴人王炳耀負責王喻平之各項醫療處置,並未違法令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紫君於94年2月26日王喻平出現多次嘔吐病情轉惡至翌日離院前,未立即返回醫院或查明病因或為緊急處置,且無視被害人病情轉惡同意轉診,有嚴重失職云云,亦不可採。
㈦被上訴人王炳耀、蔡紫君於王喻平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
所為醫療行為及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及告知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醫院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醫院無視:①94年2月21日神經內科劉祐岑醫師會診結果轉診至臺北榮總之建議,及未將該會診建議「須排除中央或周邊神經病變」告知伊②94年2月27日上午7時30分開始,王喻平昏迷指數已達8(E2M4V2),且處於神智不清、意識虛弱之狀態;③94年2月27日10:00抽血檢查的化驗報告內白血球及發炎指數上升,病人意識有變化,仍遽認王喻平係單純腸胃炎,且未將王喻平之病情及抽血異常結果告知伊,致伊不知王喻平之病情已十分危急而將之轉診。被上訴人王炳耀在轉診前錯認情況判定適合轉院,不但未告知上訴人王喻平病危之情形,復未為任何適當之急救,亦未告知王喻平於轉院時可能所生之風險等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炳耀、蔡紫君對王喻平在住院期間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法律規定,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朝春237萬5,249元、陳麗紅200萬9,701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之訴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同上開金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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