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60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代表人 郭守仁 送達代收人 何梭鈴
彰化縣彰化市○○街.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DA10832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17日10時35分許,於國道一號南下
260.5公里處,因「限速110公里、行速136公里、經雷達測定超速2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DA108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100年10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DA10832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救護車於100年8月17日10時00分,自本院出發,前往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接一名新生早產兒到本院新生兒加護病房,車上有1名醫生和隨車護士備有保溫箱,到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之時間為100年8月17日10時50分,此有本院轉診救護紀錄表及救護車(公務車)出車紀錄表可證,因此實為救護車執行任務之期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應不受高速公路上限速標誌指示之限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ZDA108328號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A108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執行任務之救護車其行車速率之所以不受限制,考其原因無非為達儘速載運傷患送醫救治之目的,是救護車若係為執行載送病患任務而出車,為爭取時效以利救治,則在救護車空車趕赴病患所在處接送途中,亦應認係在執行任務範圍內,此合先敘明。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係於100年8月17日上午10時00分許,由該院何姓司機駕駛,趕往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接送新生兒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救護治療事實(接急診),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護車申請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護車(公務車)出車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病人 石嘉雯 之女確於上揭時、地須轉診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甚明,另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彰基院字第100090296號函中表示:實因該車正趕往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將病人石嘉雯之女接返本院繼續照護之勤務,為爭取時效,違例超速確屬不得已之舉。綜上觀之,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救護車於被舉發違規當時,係為趕赴醫院載送病患至醫院之救護勤務,自仍係屬於執行任務範圍內,是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受處分人所有之救護車於違規當時執行緊急任務,自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救護車之上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