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國文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勝朋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0、75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9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續字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國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勝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黃勝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勝朋於民國88年間透過友人 陳志光 介紹結識 江輝彬 ,江輝彬因投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龍鳳里 4鄰之「龍鳳花園城(又稱龍鳳新村)」,財務困難急需資金周轉,遂委由黃勝朋對外代為尋覓金主以設定抵押方式借款,江輝彬亦應允如能借款成功,同意提出部分資金予黃勝朋使用,江輝彬遂將其與其妻 江施 綉絹共有之不動產35筆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透過陳志光交付黃勝朋,委請黃勝朋代為處理上開事務,黃勝朋為受江輝彬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黃勝朋遂告知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友人邱國文代為尋覓同意借款之金主,邱國文亦於不久後即尋得金主 王為燁王黃玉英 夫妻二人同意洽借款項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茲因邱國文前於88年6月間曾替友人 王書義余金 和借款新台幣400萬元,並於王書義所開具之三張支票上背書,而該支票於89年6月14日起先後到期且均遭退票,債權人 余金和 向邱國文表示追索債務,且將於89年7、8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情況緊急,邱國文為急於脫身,遂與黃勝朋私下協議,請求黃勝朋出具承擔王書義債務之同意書乙紙,並利用辦理江輝彬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機會,將江輝彬交付之35筆不動產中,選擇如附表所○○○鎮○○○ 段山 寮小段341-8、341-9、341-11、341-15、341-16等5筆地號土地及座落該地號上門牌號碼為竹南鎮龍鳳里龍鳳新村17、18、20、24、25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余金和(各該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情形詳如附表),並由黃勝朋擔任該系爭土地、建物抵押設定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藉以換取余金和放棄聲請支付命令,否則將不再為江輝彬辦理借款,黃勝朋也無法向江輝彬取得資金使用等語,黃勝朋雖明知此舉未經江輝彬同意,然為達到順利向江輝彬索取生意資金之目的,明知違背其任務亦予應允,黃勝朋隨即於89年7月27日出具承擔債務同意書一紙交付邱國文轉交余金和,並通知陳志光、江輝彬於次日即89年7月28日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邱國文、黃勝朋均明知江輝彬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其目的係在向王為燁、王黃玉英借取資金,並未同意擔保邱國文對於余金和之債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利用江輝彬、陳志光對於渠二人之信任,於江輝彬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交予陳志光轉交黃勝朋及邱國文後,由邱國文先以前開35筆房地中之30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向王為燁、王黃玉英借款2,300萬元,另逾越江輝彬之授權範圍,以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建物為標的,製作載有「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余金和、債務人兼義務人為江輝彬、 江施綉絹 、連帶保證人為黃勝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3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9年7月27日起至89年10月26日止計3個月」等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5份,並以補用印為由,盜用「江輝彬」、「江施綉絹」之印文於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後,於同日由邱國文擔任代理人,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江輝彬、江施綉絹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江輝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國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勝朋於92年10月17日簽立之證言書,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勝朋所簽立之上開證言書,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邱國文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言書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證言書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邱國文、黃勝朋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0至82頁、第180至1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國文、黃勝朋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邱國文辯稱:5筆房地產抵押給余金和,是出自於告訴人江輝彬與被告黃勝朋二人之提議,故告訴人與被告黃勝朋本即知悉,並非渠擅自所為,況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蓋章,是由告訴人親自持用印鑑在契約上逐一核章,而告訴人非三歲小兒,對此種權利義務攸關大事,焉有可能不知 云云 ;而被告黃勝朋辯稱:伊與告訴人江輝彬均不知悉有這5筆房地產設定抵押給余金和一事,是被告邱國文一人瞞天過海,如果伊事前知道也不會同意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建物,均係告訴人江輝彬與其妻江施綉絹所共有,而於89年7月28日經被告邱國文代理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余金和,並由告訴人與其妻江施綉絹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黃勝朋擔任連帶債務人,各筆不動產分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3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9年7月27日起至89年10月26日止計3個月,經承辦公務員受理後,已於89年8月2日准予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除據被告邱國文、黃勝朋坦認確有為前開行為等情不諱(見他字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67頁、第79頁)外,復有告訴人江輝彬所有土地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63至68頁,下稱他字卷)、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5份(他字卷第8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國文確有以告訴人江輝彬夫婦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上開擔保行為,使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負有擔保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邱國文雖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已得江輝彬夫婦同意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江輝彬所否認,江輝彬並證稱:那時候我有蓋房子蓋了90間,那時候股東欠我錢,一些房子蓋好了以後,有賣掉,但是有些沒有辦法賣掉,我欠人家錢,後來陳志光說要介紹他朋友黃勝朋,說他可以解決我的困難,我借錢的目的就是要還欠人家的錢。這些文件上面「江輝彬」的印鑑章我都沒有用印,都是陳志光拿給黃勝朋,黃勝朋拿給邱國文用印的。沒有,在竹南地政事務所,我把印鑑交給陳志光,陳志光再交給黃勝朋,黃勝朋再將我的印鑑章交給邱國文。蓋印那天,沒有看到這5筆土地(341-8、341-9、341-11、341-15、341-16)要設定給余金和,登記之後,過一段時候我才發現,我有寫存證信函去給他。當時說要借到錢的時候,講好說有兩個金主,他們是夫妻,沒有第三個金主,沒有提到余金和的這個借款,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10頁)。而證人陳志光亦證稱:那是審查的時候,是有拿一些土地證明、身分證明的資料我是交給黃勝朋,江輝彬沒有把印鑑交給我這件事,因為每次蓋章,江輝彬都有來。至於5件房地產偷偷貸款這件事當時我也不知道,都是邱國文在那邊作瞞天過海的事情,那時候他蓋了23件之外,又偷偷蓋了5件,江輝彬沒有同意,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是23件,是因為1件借100萬,一共借了2300萬,包含那
5件偷蓋的,合計是28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89年7月27日在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黃勝朋通知我去的,我再聯絡江輝彬一起過去,當時在場有被告二人、告訴人及我四人。黃勝朋跟我說要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當天辦理設定登記前,有看資料,但不是這五件,這五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現場我沒有看到,是另外其他十幾件的。江輝彬拿出辦理設定登記所需要的證件,直接交給邱國文。後來江輝彬有一筆一筆看過後蓋章,但不是這五筆。當天講的是另外的十一筆,沒有講到這五筆。是11筆還是23筆我不知道,因為分成好幾次。2300萬那次是第三次,那次是23筆。第一次是800萬共
8筆還是6筆我不確定。我記得總共有三次,600、800還有2300萬。三次我都有陪同辦理設定手續,每次告訴人都是一筆一筆蓋章,為何不知道有這五筆設定,我不知道,但當場蓋好章後,邱國文有說印章沒有蓋到要補章,我記得是第三次。當天辦理的時候,被告黃勝朋、邱國文在現場沒有說要跟余金和借錢,後來是聽說一個姓王的金主,沒有聽過姓余的金主,設定的時候我不知道其中有五筆土地是要設定但是沒有錢拿的,是事後沒拿到錢我才知道。黃勝朋事後就說為了要借貸款,被邱國文逼,才答應邱國文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經核證人二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貫,且互核大致相合。而告訴人江輝彬與其妻江施綉絹與余金和間並無任何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就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有所聯繫接觸,甚至不認識余金和、王書義等情,亦經與證人余金和、王書義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0至121頁、第120至121頁),況觀諸被告邱國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上開5筆房地產之設定抵押給余金和一事,伊只有讓黃勝朋、陳志光知道,至於有無告知告訴人一節,被告邱國文則先沈默以對,再訊問被告邱國文「你有跟江輝彬本人講過嗎?」,被告邱國文即稱「江輝彬是地主,我不會跟他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正、反面),顯足以證明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當時確不知情。是被告邱國文辯稱告訴人知悉並同意此事云云,並非實情,堪認本件告訴人江輝彬指稱確實不知悉亦未同意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余金和之情,可以採信。
(三)又查,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以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余金和,及被告黃勝朋擔任連帶債務人,是用以擔保88年6月間證人王書義向證人余金和借款400萬元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余金和於偵查時證稱:借款400萬元是王書義跟我借錢,由邱國文幫他背書,這是88年的事情。當時借款沒有設定借款條件,是因為借款後,他還不出錢,所以才設定抵押。此筆債務與黃勝朋的關係,我不知道,這個人我完全不認識,我只認識邱國文、王書義。苗栗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所有權人到底有無蓋章,我不清楚,因為這是邱國文代辦的,當時是以黃勝朋、江輝彬、江輝彬的妻子為債務人。當時江輝彬有無同意,我不清楚。我有請律師去辦請求支付命令,但後來找到邱國文,就辦了抵押權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100至101頁);我借王書義的錢有於89年7月27日用支付命令催討,因為邱國文有出面解決,當天王書義沒有出面。我沒有要求邱國文另外拿不動產來設定,是邱國文主動給我的。他說因為王書義無法清償,就用這房子給我設定抵押,他只說這房子可以借錢,但沒說是誰的。邱國文把寫好的設定文件拿來給我蓋章,當時其他的章蓋了沒我不記得。邱國文說有人可以擔保借款,黃勝朋是因為拿到邱國文的錢,有出一個(代償)債務憑證,因為我跟邱國文要錢沒要到,邱國文就先提供江輝彬的不動產給我設定等語(見他字卷第124至125頁);我不認識江輝彬,因為江輝彬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都是邱國文、王書義拿這個權狀給我抵押借款的。當時是邱國文、王書義來跟我借錢,我有開支票。設定抵押權時,我沒有到場,我都是交給邱國文辦理的。(提示余金和存證信函)這個存證信函用途,是因為江輝彬發存證信函給我說,說他錢沒有拿到,於是我就回覆給他,這個錢我已經付了,而黃勝朋則有承諾王書義的債務,他要負責。至於黃勝朋的承諾,是邱國文提供給我的。當初王書義借錢時,有開支票,後來沒有辦法還,我有去聲請支付命令,然後邱國文就拿苗栗這五個房子來抵押。我的錢是88年時,借出去的,抵押權是89年7月27日設定的。為何在土記申請書上,會有個連帶債務人黃勝朋,這個是邱國文寫上去的(見99年偵續字第353號卷第18至22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王書義跟我借四百萬元,我有開台企本票給他,王書義開這三張支票交給邱國文,邱國文交給我,邱國文在支票後面有背書,因為王書義透過邱國文跟我借錢,所以我要求他要在支票後面背書。王書義應該是在88年
6月跟我借款。後來這三張支票提示都退票,我有向邱國文、王書義二人催討,但是王書義找不到人,協調過程最後是邱國文把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我有取得黃勝朋寫的承諾書,是邱國文給我的,寫這個承諾書就是跟土地抵押設定是同一個時間,黃勝朋的承諾書是基於這樣的關係,拿來設定的這樣的關係所作的承諾,這個承諾書跟這個抵押設定是一起的,當時邱國文是答應要土地抵押及找人擔保,寫承諾書時我沒有在場,是事後邱國文交給我的,交承諾書是要告訴我,設定土地抵押是沒有問題的。設定抵押、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的時間很接近,但是先後不記得。支票的一年期限快到了,我找律師幫我聲請支付命令,當時我是二方面同時進行,辦理設定抵押是邱國文幫我辦得,支付命令是我請律師幫我辦得。邱國文沒有提到說,這五筆不動產地主設定抵押是要另外向我借錢。江輝彬或陳志光、黃勝朋等人沒有跟我聯繫設定抵押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及證人王書義於偵查時證稱:
我88年有向余金和借款共400萬元,我當時在苗栗開設冬粉工廠需要周轉。余金和是邱國文介紹的。當初借的錢有拿到,但因為生意經營不善,迄今尚未清償。我認識黃勝朋,與他沒有債務往來。(檢察官提示為何黃勝朋替我擔保債務)這是他們之間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跟邱國文所介紹的余金和借錢。後來是否有拿其他人的不動產替我擔保債務,這我不知道,我沒有涉入等語(見他字卷第12
0至125頁),並有88年6月28日邱國文署名開給余金和確有收取現金30萬元及面額37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收據、支票影本(98年他字第3738號卷第103頁)、黃勝朋開具之承擔債權同意書(同卷第104頁)、證人余金和提出之89年7月間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同卷第12
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8910號支付命令卷宗查證屬實,而觀諸證人余金和申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支票背面確均經被告邱國文簽名背書,足見被告邱國文依法亦應負擔該400萬支票債務責任。另衡以證人即被告黃勝朋於原審亦證稱(為何王為燁的那30筆的土地沒有你的蓋章,而余金和的5筆土地確有你的擔任連帶債務人的蓋章?)因為那5筆余金和的土地我是有答應邱國文的沒有錯,另外那30筆土地邱國文沒有跟我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及被告邱國文於偵查時亦供承:400萬元是擔保余金和借給王書義的錢,由黃勝朋擔任保證人。余金和放款400萬元,錢是撥給王書義(見他字卷第43至48頁);400萬元借款由我簽收(檢察官提示收據),是因為當時王書義收到這筆錢,是我跟余金和先收後再交給王書義,所以收據是我寫的。為何不是王書義簽收據,是因為王書義已經先跟余金和說好要借款了(見他字卷第113至115頁);王為燁如果不撥款,黃勝朋拿不到850萬元,黃勝朋為了拿到錢所以才擔保的(見他字卷第120至125頁)等語; 益徵 被告邱國文所以找被告黃勝朋出具承諾書、擔任連帶債務人,及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余金和,其目的無非係在解決其與王書義、余金和間400萬元債務問題,避免遭受支付命令之不利益無訛。再者,告訴人江輝彬固委託被告黃勝朋以不動產對外借調資金,然其主觀上至多亦僅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所代其調借資金之借款債權人即本案之金主王為燁,豈會同意被告二人辦理抵押權登記用以擔保他人債務之理?否則告訴人江輝彬夫婦豈非憑空增加該400萬元債務?況告訴人江輝彬夫妻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實難認告訴人夫妻就被告邱國文所積欠之400萬元債務,有何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取。據此,更徵證人江輝彬上揭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供詞,應屬實在。
(四)被告黃勝朋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余金和一事,都是被告邱國文一人瞞天過海,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1、觀諸卷附之黃勝朋簽立承諾書及系爭5筆房地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見他自卷第8至29頁、第104頁),被告黃勝朋除承諾「王書義負債部分本金400萬全權在六個月內負責償還,利息部分協助金主向王書義要回」外,並同意擔任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被告黃勝朋上開辯解,倘若非虛,則被告黃勝朋何以要先於89年7月間即開具承擔王書義400萬元債務同意書予余金和?再於89年7月28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余金和時,同時擔任連帶債務人,承擔本件債務?被告黃勝朋辯稱完全不知情,已難置信。
2、而被告黃勝朋僅係受託代告訴人尋找金主,本身並非借款人,自無擔任連帶債務人之必要,又豈會同意提供身分證明等資料,並在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逐一蓋章擔任連帶債務人,更有可疑。況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條件,相較於其他30筆房地產之抵押權設定,就「連帶債務人」之登記部分有顯著不同,此參諸原審向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調閱全部35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察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71頁、第192至298頁),於告訴人向金主王為燁所抵押借款之其餘30件契約書上被告黃勝朋均無擔任連帶債務人,惟於系爭5筆不動產契約書上被告黃勝朋則均有擔任連帶債務人,並有黃勝朋之身分證影本可稽。是被告黃勝朋未擔任告訴人向金主王為燁抵押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而選擇僅擔任設定予余金和抵押權之系爭5筆不動產之連帶債務人,其理已不言可喻。可見被告黃勝朋僅係為證人余金和已發生之債權為擔保,與其他30筆房地產係向金主王為燁借款,二者間有明顯之區別,甚為明確。
3、況有關被告黃勝朋何以先出具前揭債務承諾書,後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緣由,被告黃勝朋於偵查、審理時供述始終反覆且相互牴觸,亦難盡信。
①先於偵查中供稱:「余金和設定後,沒給錢,我後來也找
不到他。邱國文也不告訴我余金和在哪裡。余金和現在何處,我不清楚,跟我沒有關係。王書義與房地產無關,是余金和設定後沒撥款,我有寫存證信函給余金和。」云云(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43-48頁);「我與王書義不是借貸關係,是投資。當時我有作LCD生意,需要5千萬元資金,邱國文介紹一個朋友給我,邱國文設定後,也沒撥款。…我會說實際金額未撥款,是因為我沒看見錢,不知道400萬元撥款了沒,這要問江輝彬。王書義的借款400萬元,我也不知道,我是要趕緊賺LCD生意,我有說過賺了錢,要替他還沒問題。400萬元是誰借的,我不知道,要問邱國文,邱國文、余金和跟告訴人債務我不清楚」云云(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55-57頁),均明白表示不清楚邱國文、王書義、余金和三者間之債務關係云云。
②繼於檢察官提示卷內被告黃勝朋簽名之承擔債務同意書後
,又改口稱:「這個擔保當初是跟邱國文介紹一個貿易公司,我跟邱國文商量,如果公司有賺錢我就幫他還錢,但後來公司沒賺錢,當時土地是透過邱國文找到金主的。400萬元那筆擔保,我是連帶債務人。88年時余金和已經借款給王書義,為何89年才做設定,我不知道,當時是邱國文辦的。我不認識余金和」云云(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113-115頁)、「我認識王書義,是普通朋友。我會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因為江輝彬要借款,就找到邱國文,邱國文有介紹2個金主,為了設定,邱國文說王書義有跟余金和借400萬元無法還,我當時要江輝彬投資我的生意,我就說要是有撥款,我可以用生意賺的錢還他,所以我才幫他作保,錢拿到1年後才擔保。我是為了做生意,當時金主是王為燁。89年作保,因為這是江輝彬同意的。我沒聽過邱國文所說要擔保余金和的那個條件。當初我們只要余金和撥款給江輝彬。我擔保只是因為做生意需要一筆錢,撥款後可以要求江輝彬分給我一點錢」(98年他字第8738號卷第120-125頁)。
③嗣於審理中又辯稱「…代書邱國文後來找到兩個金主,當
初設定就是要撥款,但我們不知道另外的五筆房地邱國文他拿去給余金和做擔保,這件事我真的不知道,如果知道我也不會同意」;「邱國文說他有兩個小金主,願意貸款給我們,但是邱國文有個條件,就是要我寫一個切結書,就是於取得江輝彬的資助後,要我去幫邱國文還400萬給余金和,後面的結果我原來不清楚,後來我才知道是他把江輝彬的土地給余金和作為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時候,我是以為設定好以後,余金和一定會撥款給江輝彬,我也知道我是連帶債務人,但我並不知道其實余金和的400萬事實上是在一年前就已經借給了王書義,由邱國文背書等等。我只知道抵押設定後,余金和一直沒有撥款400萬給我們,所以我和江輝彬才會於90年10月19日發存證信函給余金和,副本給邱國文,要求立即撥款,否則抵押權的設定就要塗銷」云云(參見原審卷第頁)。
④再者,依被告黃勝朋原先係完全否認知悉余金和、王書義
與邱國文三者間之債務關係,一概推稱全不知情,直至檢察官提示其所開具之承擔債務同意書後,始又改口表示雖知悉三者之債務,然仍辯稱余金和理應撥款而未撥款云云。然被告黃勝朋既已知悉並承擔王書義之債務,且承諾擔保還款,則對余金和之借款400萬元早於一年前即已借給王書義一節,心知肚明,則在前債未清償前,余金和豈有可能再同意撥款予告訴人江輝彬?而余金和既不可能再撥款,該抵押權之設定僅係在為邱國文解套,避免余金和向邱國文、王書義聲請支付命令一節,又早經被告邱國文於要求渠同意開具債務承擔同意書時,即已解說明白,並明列為借款之條件(參見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及書面自白),則被告黃勝朋焉有可能對本案只能取得金主王為燁之抵押借款,余金和已不可能另外撥款一節瞭然於心?豈有可能仍有誤解或錯覺?是被告黃勝朋顯然係與被告邱國文二者間,有同心協力之合作關係,共同利用為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之機會,將其中之5筆房地產併同其餘30筆設定一起瞞天過海,所有作為只是隱瞞告訴人、陳志光二人而已,而其目的即正如被告邱國文所供稱,若不合作,則向金主王為燁抵押借款之2,300萬元也借不到,而被告黃勝朋自然也將無法再向告訴人籌取資金,從而乃在利害與共,有志一同之情形下,與被告邱國文共同設局,卻罔顧不知情之告訴人單獨蒙受其損害。被告黃勝朋所辯「伊事前不知悉,知悉也不會同意」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至被告黃勝朋固提出其與告訴人、陳志光共同具名寄發予
余金和之存證信函1份為據,惟告訴人江輝彬、陳志光均到庭否認有與被告黃勝朋共同具名寄發此一存證信函,亦否認有見過此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
151頁),被告黃勝朋事後以共同被害人之姿,自行對余金和寄發此一存證信函,其目的為何,實堪置疑。參酌被告黃勝朋事後先後對告訴人開具證明書、切結書等以示清白之動作,無非為取信告訴人、對告訴人撇清責任之手法,實難據此反推被告黃勝朋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余金和一事完全不知情。
(五)末查,被告黃勝朋係受告訴人委任負責對外代為尋覓金主以設定抵押方式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江輝彬、陳志光證述在卷,自屬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財產事務之人,詎其因個人急需資金周轉,為達能順利向告訴人取得投資款之目的,竟配合代書即被告邱國文指示,出具承諾書,並擔任連帶債務人,而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余金和,以擔保被告邱國文積欠余金和之票據債務,顯已違背對告訴人所負之任務,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二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背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國文、黃勝朋所辯情詞,俱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邱國文辯護人聲請精神鑑定乙節,因本案事證既明,且被告邱國文於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過程,並無精神異常之情形,業據證人陳志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本院認此部分之調查核無必要,應與駁回。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邱國文、黃勝朋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 邱麒禎 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邱麒禎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邱麒禎。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國文、黃勝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曾於90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復於94年2月2日再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90年1月4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再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0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國文、黃勝朋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補蓋章為由,擅自盜用告訴人及其妻之印章,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邱國文、黃勝朋二人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在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盜蓋「江輝彬」、「江施綉絹」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盜蓋「江輝彬」、「江施綉絹」之印文於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上,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行為所肇致,復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被告邱國文、黃勝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二人逾越江輝彬之授權,而為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之背信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邱國文、黃勝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而江輝彬不知該5筆房地產有上開將遭冒貸情事,而不疑有他,竟未加逐一審視,而陷於錯誤,乃於邱國文一併交付之35筆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均蓋章後,交由邱國文持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以行使之…,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二人利用告訴人之不知情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至3行、第17頁第20、27至28行)。顯係誤認「無形之偽造」,亦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自有違誤。
(二)又被告二人逾越告訴人江輝彬之授權範圍,而為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之背信犯行,均係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為第三人即余金和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
(三)本案告訴人取得借款後,另依其與被告黃勝朋約定而同意交付800萬元予被告黃勝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黃勝朋佯稱為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為由,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詳後述無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黃勝朋另有詐欺告訴人犯行,而與前揭詐欺得利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四)被告邱國文、黃勝朋上訴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理由。另檢察官循告訴人江輝彬請求,以告訴人二人犯行致告訴人損失慘重,犯後更否認犯行,未曾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額,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容有過輕,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審於理由內已敘明係審酌「被告邱國文、黃勝朋二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全無悔意,供詞亦始終避重就輕,且衡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已支付之全部金額為800萬元,且尚有5筆房地因此而遭設定抵押,其損害甚重」等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況觀諸原審審理筆錄,得見原審蒞庭檢察官就審判長所詢科刑範圍之意見時,僅具體求處:「被告黃勝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刑二月起算,因偵查中否認罪嫌加一月,及因審理中否認罪嫌加二月,及因犯罪所生損害尚鉅加八月,但因素行尚佳減一月),再依減刑條例減至六月。被告黃勝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本刑二月起算,因偵查中否認罪嫌加一月,及因審理中否認罪嫌加二月,及因犯罪所生損害尚鉅加九月,但因素行尚佳減一月),再依減刑條例減至七月十五日。上開兩罪,請定應執行刑一年。」、「被告邱國文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刑二月起算,因偵查否認罪嫌加一月,及因審理中否認罪嫌加二月,及因犯罪所生損害尚鉅加八月,但因素行尚佳減一月),再依減刑條例減至六月。」(見原審卷二第
22、23頁),惟原審酌被告二人上開情狀及公訴人當庭求處之刑度,而對被告邱國文、黃勝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並無量刑輕縱之情,是以檢察官事後提起本件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即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邱國文、黃勝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其等為謀一己之私利,竟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黃勝朋受訴人委託處理本件借款事宜,為達順利取得告訴人投資款項目的,竟配合被告邱國文要求,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余金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事後並自告訴人處取得投資款項800萬元,惡性非輕,告訴人因本案致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抵押負擔債務,並交付
800萬元予被告黃勝朋使用,所受損害甚重,兼以被告邱國文、黃勝朋二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邱國文、黃勝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邱國文、黃勝朋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事由,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邱國文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勝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間,佯以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之名義,向告訴人江輝彬借款
865萬元(業經原審檢察官減縮為800萬元),惟未實際為前開投資行為,擅自挪為他用,事後江輝彬知悉向之催討竟一再藉口延欠,江輝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勝朋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若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黃勝朋涉有前揭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朋之供述、告訴人江輝彬指訴、91年2月3日被告黃勝朋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勝朋固坦承有自告訴人處取得8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865萬元是告訴人要投資伊事業,希望伊幫忙賺錢,當初談的時候意思是共同來做生意,865萬分四次撥款,都由介紹人陳志光經手,後來伊還有匯65萬元回來給告訴人繳納利息。這些錢實際上是拿去投資伊在大陸經營塑膠粒、影像電話、遊戲機LED,後來因事業被朋友倒掉而虧損,無法還錢給告訴人,此部分是單純民事紛爭,不是詐欺告訴人,借錢時沒有向告訴人說是要投資大陸茂名市房地產,檢察官所舉上開切結書是事後伊無法還錢時,告訴人要求伊簽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輝彬於偵查時證稱:865萬元時89年左右交給黃勝朋,我給陳志光,陳志光交給黃勝朋,跟我借錢有說要投資什麼塑膠粒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勝朋在89年之間,沒有跟我提到投資大陸房地產,但是我有寫剛剛提示的同意書(即原審卷一第92至95頁),是在陳志光家裡,這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1頁),可見被告黃勝朋於89年當時係向告訴人表示要投資塑膠粒,並未提及要投資大陸茂名市房地產使用。準此,則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黃勝朋佯稱為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為由,而陷於錯誤始出借金錢之情形,實有可疑。
(二)告訴人江輝彬雖主張該筆款項為「借款」云云。然查,證人陳志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要做龍鳳新村的案件,黃勝朋就跟江輝彬講說拿他的房地去借款,借回來的錢有一部分要投資給黃勝朋,讓黃勝朋去大陸作LED還有塑膠粒…,江輝彬和黃勝朋間分成四次撥款,每次黃勝朋打電話回來跟我說要多少錢,我就跟江輝彬報告,江輝彬同意後,就先把提款單上面蓋章、簽字,我就幫他拿到銀行去辦匯款,匯到黃勝朋指定的帳戶。就是聽黃勝朋的投資,因為我也不曉得什麼投資,因為黃勝朋說可以賺錢,我們就投資過去,因為原來貸款的利息很高,所以必須要賺錢來繳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黃勝朋說他要去大陸投資塑膠粒、LED…等,說投資賺的錢要把貸款全部還掉,蓋房子,黃勝朋就籠統的講,第一、二次就說要投資塑膠粒,第三次說是要投資LED,第四次我忘記了。他都是打電話給我說很緊急,我再跟告訴人聯絡,因為告訴人錢都放在我這裡管理,印章他自己保管,這八百多萬他說要轉投資獲利補償虧損,江輝彬沒有跟黃勝朋收取報酬,他是說以後要合建大樓,他們是共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154頁)。參以被告黃勝朋於89年間向告訴人取得該筆資金時,雙方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借貸契約書,亦無約定借款利息,迄91年2月3日被告黃勝朋始應告訴人要求簽立上開切結書等情,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實與一般民間借貸情形有異,況且依據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91年2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上內容觀之,支字未提被告黃勝朋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反記載「…江輝彬先生之資金新台幣865萬轉投資…」,再對照證人陳志光上開證述,被告黃勝朋顯非如告訴人所指向告訴人借款865萬元,而係共同投資被告黃勝朋所營之事業,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於91年2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上固記載「茲承諾江輝彬先生之資金新台幣865萬轉投資大陸茂名市房地產二十棟,本人預計於民國91年5月20日前將資金償還…」,及被告亦不諱言800萬元並無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惟上開切結書係在告訴人89年交付被告黃勝朋800萬元之後所簽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7頁),縱認該切結書所載「轉投資大陸茂名市房地產20棟」乙節有所不實,仍與被告黃勝朋於89年間邀集告訴人投資之行為有間,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被告黃勝朋前揭辯詞尚堪採信,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黃勝朋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勝朋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黃勝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為追加起訴,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勝朋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附此說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黃勝朋此部分犯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犯行,致告訴人損失慘重,犯後又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然本院認告訴人並無因受被告黃勝朋施用所謂「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出借金錢之情,業經本院依上開事證論述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另被告黃勝朋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被告黃勝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建物建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建物門牌│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江輝彬│ 江施綉娟 ││(新台幣)│├──┼────┼────────┼──────┼────┼────┼─────┼─────┤│1│1071號○○○鎮○○○段山│竹南鎮龍鳳里│3分之2│3分之1│余金和│130萬元││││寮小段341-8號│龍鳳新村17號│││││├──┼────┼────────┼──────┼────┼────┼─────┼─────┤│2│1072號│同上341-9號│同上18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1074號│同上341-11號│同上20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1078號│同上341-15號│同上24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1079號│同上341-16號│同上25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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