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93年間,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詎被告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而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被告業因前揭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伊為活會會員之一,被告之行為顯係不法侵害伊之權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附表一甲會部分,從民國92年5月1日至93年8月1日止共計進行16會,原告參加1會,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萬元;附表一乙會部分,從92年8月20日至93年7月20日共計進行12會,原告參加2會,損失金額為48萬元。另被告以互助會正常運行為擔保,向伊挪借之前互助會款60萬元,並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92年12月8日票號AB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及92年12月25日票號AB0000000面額40萬元支票用以清償,然均未兌現,此亦係原告受其蒙騙而交付之款項,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但伊現無能力清償原告會款。另原告所稱借款60萬元部分,乃其他已結束之互助會,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民國92、93年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上班處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詎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就其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甲會,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與競標之際,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臺北市○○○路○段○○號7樓,在標單上書寫標息,連續冒用該互助會活會會員甲○○、 王素月 、郭 王秀蘭 及 張金珠 之名義,偽造其等姓名之署押各1枚在標單(僅記載競標人姓名、標息,並未記載「標單」兩字)準私文書後,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甲○○、王素月、 郭王秀蘭 、張金珠及其他活會會員,影響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並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如數繳交會款予乙○○○(冒標之時間及會期、被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會單編號、標息及各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共向全體活會會員詐得131萬5200元。迨被告於93年8月倒會後避不見面,該會之活會會員王素月、郭王秀蘭、張金珠、 林秀蔓 (原名 林宜嫚 )、 劉錫鳳 、甲○○、 彭金秀 、 陳繡珍 等人,始陸續得知上情。被告業因前揭犯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亦自認確有上揭行為(見本院卷第16頁)。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97年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附表二所示甲會四次冒標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為限。原告另主張其就附表二所示冒標犯罪事實以外之歷次甲會、乙會會期均有繳納會款,且被告曾向其借款60萬元未償云云,而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及借款,顯已超逾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起訴尚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五、查甲會每期會款為2萬元,採內標制,原告參加1會,迄今仍為活會會員。被告於92年11月1日、93年2月1日、93年5月1日、93年7月1日分別以甲○○、王素月、郭王秀蘭、張金珠名義冒標甲會當期會款,標息分別為4100元、5000元、3800、53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會單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因被告前開冒標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計為6萬1800元(計算式:00000-0000=159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16200,00000-0000=14700,15900+15000+16200+14700=618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無為假執行之可能。其為假執行之聲請,應屬贅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表一:
┌──┬────────────────────────────────────────┐│編號│互助會│├──┼────────────────────────────────────────┤│甲│會期自92年5月1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含會首計31名,每會新臺幣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開標。│├──┼────────────────────────────────────────┤│乙│會期自92年8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含會首計27名,每會新臺幣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開標。│├──┼────────────────────────────────────────┤│丙│會期自93年5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含會首計29名,每會新臺幣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開標。(嗣未成立)│└──┴────────────────────────────────────────┘附表二┌──┬───────┬─────┬────┬────┬──────────┬──────────┐│編號│所屬會別冒標時│被冒標之會│標金│受詐欺之│詐得金額=(標金、標│附註│││間及會期│員及會單編│標息│活會會員│息)活會人數(單位│││││號││人數│:新台幣:元)││├──┼───────┼─────┼────┼────┼──────────┼──────────┤│一│甲會│甲○○│4,100元│24│(20,000-4,100)×24││││92年11月1日第│(編號4)│││=381,600││││7次││││││├──┼───────┼─────┼────┼────┼──────────┼──────────┤│二│甲會│王素月│5,000元│22│(20,000-5,000)×22││││93年2月1日第│(編號19)│││=330,000││││10次││││││├──┼───────┼─────┼────┼────┼──────────┼──────────┤││甲會│郭王秀蘭│38,00元│20│(20,000-3,800)×20│││三│93年5月1日第│(編號16)│││=324,000││││13次││││││││││││││├──┼───────┼─────┼────┼────┼──────────┼──────────┤││甲會│張金珠│依被告之│19│1、(20,000-5,300)×│因被告與林秀蔓之會單││四│93年7月1日第│(編號5)│會單記錄││18=264,600│記錄不同,證人林秀蔓│││15次││5,300元│││在93年7月7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臺北富邦│││││依林秀蔓││2、林秀蔓部分15,000│銀行帳戶之資料,所證│││││之會單記│││應堪信為真,然據會員│││││錄為5,00│││王素月97年6月4日審│││││0元│││理時提出之匯款單,該││││││││次匯給被告之活會會款││││││││為14700元,即標息與││││││││被告之會單記錄相符,││││││││故就證人林秀蔓以外之││││││││其餘活會會員遭詐取之││││││││金額,以對被告較有利││││││││14,700元計算之。│││││││││││││││││││││││││││││││││││││││││││││││││││││││││││││││││││││││││││││││││││││││││││││││││││││││││├──┴───────┴─────┴────┴────┴──────────┴──────────┤│合計:1,31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