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喬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喬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許喬瑲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南投縣○○鎮○○路與碧興路口,因「裝載砂石不服從警方指揮過磅」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掣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6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被攔查之路口之1公里以內並無地磅站,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處罰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之目的在對於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得強制其過磅之權限。次按行政罰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方得為之。而行政之裁量,係指行政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如無法律之授權規定,即無裁量之可言。上開規定既已明確規定授權警察機關於「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方得為裁罰及強制過磅,即不得逾越其所授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4號裁定可值參照)。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值參照)。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四、按政府委託民間過磅業者協助取締超載違規,其理由係為避免警察局使用活動地秤做為過磅取締違規超載造成爭議,並輔警察局執法器材之不足,調查協調民營固定地磅同意或簽約提供警察局執勤員警使用,為了避免爭議,民間過磅業者之地秤自應有中央標準局認證檢驗合格證明,以杜爭議。本件違規地點為南投縣○○鎮○○路(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誤載為敦煌路)與碧興路口,而雖訊據本件舉發人及證人 林瑞堂 結證稱距離上述地點最近並有經檢驗合格地磅之地磅站共有三處,分別為高元資源回收場、大榮行資源回收場及再興砂石場(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經查:大榮行資源回收場與違規地○○○鎮○○路、碧興路口間之距離,經以車輛測距之結果約為1.3公里,此有員警林瑞堂所作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故大榮行資源回收場與違規地點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授權警察機關於「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得為裁罰及強制過磅之範圍。至於高元資源回收場及再興砂石場經車輛測距之結果雖分別距離違規地點約1公里與200多公尺,惟高元資源回收場所擁之地磅業於98年7月1日即已超過有效期限,而再興砂石場於廠內所設置之地磅,並無對外營業交易使用,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故無法提供地秤檢驗合格證明等情,業據證人林瑞堂證述及再興砂石行陳報狀在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林瑞堂100年7月29日職務報告書、再興砂石行100年11月10日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故違規地○○○鎮○○路、碧興路口1公里以內之路段是否有合法之地磅站可供異議人過磅,即非無疑。是揆諸前開說明,即難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舉發員警要求異議人前往之地磅站係未對外營業或未具備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地磅,則舉發單位逕以異議人拒絕前往該等地磅處所過磅為由而舉發本件違規,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並非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處要件,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