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謝祥彥 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16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該承審法官確有上開所謂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該承審法官於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準備程序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闡明訴訟關係,並依同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應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以合法制。為此,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提出民事更正狀以說明訴訟關係,並提出民事保全證據狀供承審法官調查證據,詎料承審法官竟拒絕分案審理,未為裁定並賦予抗告權。縱經再審聲請人異議,承審法官仍置之不理,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再審聲請人抗議,承審法官亦不予受理。承審法官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並為對造護航之虞。上述理由並經詳載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聲請法官迴避釋明狀中。是以,本院原確定裁定仍維持原法院之裁定,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項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103年度台聲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