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 吳世銘 被告 鍾金吉 訴訟代理人 張維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母親 張鏡珠 與原告舅媽即被告因得繼承取回原告外祖母 張李水仙 所有遺產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案件拍賣分配後之款項,詎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竟詐騙原告謂其兒子心臟要開換心手術,要求原告多讓其受分配,由原告取得分配款3分之1比例,原告因要獨自奉養母親,乃告知不能給被告太多金額,被告即表示若原告同意分配3分之1,被告在法院撥款後,將退還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取得法院撥款後,卻未依約支付30萬元予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可以取得分配款1/2與1/3比例差距之金額531,865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1,865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與原告就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案件,在司法事務官面前簽定協議,約定就拍賣分配後發還款項之權利範圍為被告取得3分之2,原告之母張鏡珠為3分之1,並由苗栗地院將雙方所得發還款項依協議撥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事。
(二)又被告當初在與原告協議時,曾提及祖產係由被告及配偶 張照雄 揹債二、三十年,均由被告這邊在清償債務,希望原告母親可以少分一點財產,懇求原告同意取得3分之1分配比例,而雙方協議時,因結餘款金額可能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情尚未能確認,被告顯無提及在法院撥款後要再給與原告30萬元情事。
(三)詎原告就此事嗣後反悔,不念親戚情分,對於被告提出妨害自由、詐欺、背信等多起刑事案件告訴,經檢察官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在案。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易言之,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1009號裁判意旨)。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母親張鏡珠與被告因得繼承取回原告外祖母張李水仙所有遺產在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案件拍賣分配後之款項,並因拍賣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苗栗縣○○鎮○○街○○號1樓、17號2樓之2房地為原告母親張鏡珠及被告公同共有,其等於104年6月22日曾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調查時表示:就上開房地之權利範圍,其等有約定被告為三分之二,張鏡珠為三分之一,並依此約定範圍分配發還款項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詳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民事執行卷宗第二卷第190頁及其反面),嗣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即據此比例製作分配表送達予雙方及其餘債權人知悉均無異議後,於104年7月31日實行分配,電匯案款1,062,77
5元至原告之母張鏡珠所指定之帳戶,及電匯案款2,304,
111元予被告,亦據被告提出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31日苗院平103司執民字第142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則原告當時如認被告在取得發還款項3分之2比例之金額後,應給與原告30萬元,衡之常情,應無不於104年6月22日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詢問時併提及此事,或要求被告書立字據,確認被告於領款後必於具體之期間給付原告30萬元,俾以保障自身權益,而無隻字未提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其當初在與原告協議時,曾提及祖產係由被告及配偶張照雄揹債二、三十年,均由被告此方在清償債務,希望原告母親可以少分一點財產,懇求原告同意取得發還款項3分之1分配比例,獲原告應允,雙方當時並無提及被告在法院撥款後要再給與原告30萬元乙節,應與實情相近,則被告認其較原告多取得拍賣發還款項之受益「法律上之原因」係因雙方所達成之協議約定,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應允在領取苗栗地院拍賣發還款項後退還原告30萬元乙節,既未舉證以實以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在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案件中多取得拍賣分配後發還之款項531,865元,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1,865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懿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