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告顏 賴秀雲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 律師被告 沈嘉仁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 律師被告 李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原先位聲明請求變更為備位聲明請求,原備位聲明請求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其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 沈嘉宗 。惟系爭買賣契約乃被告沈嘉仁以沈嘉宗名義簽訂,契約所列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沈嘉仁履行。嗣於109年1月8日經原告查詢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發現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6,273,956元,雖於104年7月29日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惟被告沈嘉仁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同日將6,273,90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匯至被告李冠錦所有之國泰世華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侵害原告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李冠錦為被告沈嘉仁所聘任之會計人員,明知系爭款項非其所有,而係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尾款,應繳付原告,竟配合被告沈嘉仁,將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出借被告沈嘉仁使用,自屬被告沈嘉仁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被告李冠錦應與被告沈嘉仁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向被告為請求。又被告沈嘉仁既係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款項轉帳匯至被告李冠錦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則被告李冠錦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
而被告李冠錦與被告沈嘉仁間,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借名關係,該帳戶之實際使用支配者為被告沈嘉仁,被告沈嘉仁收受系爭款項,誠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原告。則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為請求。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3,900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李冠錦應給付原告6,7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沈嘉仁應給付原告6,7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第1、2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沈嘉仁抗辯:伊於104年6月24日向原告買入系爭不動產
,原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嗣經協議變更價金為1,500萬元,而因辦理銀行代償原貸款時間較後期關係,致伊所為給付已達2,100多萬元,故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後,原告退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且退款作業為被告沈嘉仁與原告一同至銀行臨櫃辦理。又簽立108年11月20日便條之目的,並非證明伊尚有應給付價金未給付,而係原告女兒要求先簽立作為擔保,待原告女兒與伊後續對帳再處理。被告沈嘉仁於104年7月29日當時因經營房仲業有金流作帳需要,故借用被告李冠錦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使用,本件完全與被告李冠錦無關。再原告係於104年7月29日在匯款申請書上簽名,當下即知係匯款至被告李冠錦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冠錦抗辯:伊當時為被告沈嘉仁員工,因被告沈嘉仁
金流帳目需要,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出借被告沈嘉仁使用,款項入帳後即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出款,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亦未收取任何對價。系爭款項之緣由伊完全不清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沈嘉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款項轉帳匯至被告李冠錦所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侵害原告財產權,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李冠錦出借帳戶予被告沈嘉仁,自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沈嘉仁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款項轉帳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乙節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款項之匯款為原告本人親自臨櫃辦理,非由代理人辦理,且有關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匯款業務,須憑存戶存款存摺,另填具取款憑條並蓋妥原留印鑑及填寫匯款申請書。又本筆金額超過3萬元需加以核對匯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9年9月4日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又原告亦不否認於系爭款項之匯款申請書上,被告沈嘉仁先行填載完成金額、受款人戶名及帳號後,由原告簽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18、220頁)。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被告沈嘉仁持大量文書資料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內供原告簽名,原告不查方簽名於匯款申請書上等語,然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3頁)之記載情形及格式,係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意思,實屬明確;且系爭款項之匯款須憑存戶存款存摺,另填具取款憑條並蓋妥原留印鑑,及需加以核對匯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等情,亦如上述,原告空言推稱一時不查而簽名於上,實難採認。且被告所抗辯:104年7月29日匯款日已為交屋日,雙方不動產買賣流程作業幾乎全部完成,並無大量文書資料需原告簽名,雙方約在合作金庫永吉分行,即因為原告要匯款予被告等語,衡諸常情實非無據。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嘉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匯出系爭款項,尚難採認。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款項係由原告本人親自辦理,並親自簽名於匯款申請書上,且依匯款申請書之記載情形及格式,係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意思,實屬明確;又系爭款項之匯款須憑存戶存款存摺,另填具取款憑條並蓋妥原留印鑑,及需加以核對匯款人身分證明文件,原告空言推稱一時不查而簽名於上,並未舉證,實難採認,均已如前述,則系爭款項係原告同意下而為給付一事,應可認定,自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本件應由原告證明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沈嘉仁就其抗辯之給付原因關係為舉證,尚無可採。而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固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8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惟並無從逕認即無被告所稱後來有變更價金及退款之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沈嘉仁108年11月20日所書寫之便條內容略以:「沈嘉仁應於109年1月30日前將新臺幣410萬元另房租10萬元合計共420萬元整還 顏賴秀雲 女士,本人開立本票1500萬元整本票擔保,還款後失效,若無時間內履行,願付違約擔保及利息責任」(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所載,其中10萬元為房租,與本件無關,其餘410萬元亦未記載任何緣由,難以以之遽為認定系爭款項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況且,系爭款項係原告同意下而為給付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若當時並無任何匯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實難認原告竟會為之。據上,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沈嘉仁未經其同意擅自轉帳,並無可採;亦未就給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為舉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73,900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773,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其先備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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