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248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榮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7日16時27分許,經人檢舉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8時4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於此情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上之依據。是以,被告一經選擇同意參加戒隱治療,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非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而遭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否則緩起訴一經撤銷後,殊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自當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本案被告江榮發於104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並禁止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而於105年3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9月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提起公訴,檢察官因而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4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具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即其胞兄後,未經被告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另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105年度撤緩字第248號卷第6頁、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其所為追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6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421號,嫌犯姓名:江榮發)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
421號)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㈢警員 黃祥豪 104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3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4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㈤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保字第15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35頁)。
㈥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惟自105年7月1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
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第24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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