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甄選任辯護人林桓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62號、109年度偵字第25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至4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4,987元、4萬9,987元、4萬9,989元」。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6行「分別於109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109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109年5月23日0時30分許、109年5月23日0時50分許、109年5月23日5時2分許、109年5月23日5時3分許,匯款9萬9,999元、2萬9,988元、9萬9,998元、3萬元、2萬9,985元、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22日21時38分許、109年5月22日22時48分許、109年5月22日23時1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8元、2萬9,988元」,應更正為「分別於109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109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109年5月23日0時30分許、109年5月23日0時30分許、109年5月23日5時2分許、109年5月23日5時3分許,匯款9萬9,999元、2萬9,988元、2萬9,985元、9萬9,998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22日21時38分許、109年5月22日23時1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8元」。
(三)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告訴人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應更正為「告訴人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並補充「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31至400頁)、被告張庭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5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於同一時地交付前述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犯罪行為單一,應僅論一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 林淑芳 、 余碧蓮 之金錢,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林淑芳、余碧蓮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5至8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以下均為被告與各該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1林淑芳被告張庭甄應給付告訴人林淑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至告訴人林淑芳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余碧蓮被告張庭甄應給付告訴人余碧蓮4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至告訴人余碧蓮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62號109年度偵字第25617號被告張庭甄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上午,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杏兒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至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中坡店,依指示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店統寶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為「 楊士庭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帳戶實施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5月22日17時13分許,致電向林淑芳誆稱:前在生活工場刷卡消費金額有疑義,需進行錯誤消費之取消等語,致林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22日18時6分許、109年5月22日18時21分許、109年5月23日0時3分許、109年5月23日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張庭甄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㈡於109年5月22日20時許,致電向余碧蓮誆稱:前在松果購物網路中心購買葉黃素之交易因員工疏失,導致遭誤設為經銷商帳號,需依指示進行帳戶操作,否則將每月被扣除數萬元購物金等語,致余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109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109年5月23日0時30分許、109年5月23日0時50分許、109年5月23日5時2分許、109年5月23日5時3分許,匯款9萬9,999元、2萬9,988元、9萬9,998元、3萬元、2萬9,985元、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22日21時38分許、109年5月22日22時48分許、109年5月22日23時1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8元、2萬9,988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淑芳、余碧蓮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芳、余碧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庭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實有將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寄出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受詐欺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余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證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受詐欺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簡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