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棋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9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鄧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鄧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第一分隊員警 陳守淵 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 陳明 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靠站時,應待乘客完全上車後,始得關起車門,竟貿然關起上開車輛前車門,致夾傷斯時尚為完全上車之告訴人戴○○,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且觀諸被告未待乘客上車行為終了,隨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對其身體法益之保護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從而本案即無從以告訴人身體法益之須保護性較低為由,向下調整法益侵害程度;又參諸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13頁),然考量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11頁),加以過失傷害罪屬自然犯之特質,可知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又觀諸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生實害程度輕微,故本案雖無從藉由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程度,本案之責任刑上限亦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其等原諒,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子女2名均已成年,配偶及前揭子女均有獨立經濟來源,擔任○○○○約18年,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因父親在外獨居,故平時與母親、配偶及前揭子女共同居住自宅,無須支付房屋貸款,然須扶養雙親,亦未負擔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知被告不僅得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平時更以共同居住方式與母親、配偶及前揭子女維持緊密關係,並對雙親負擔扶養之責,顯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仍存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家庭支持系統甚佳,足認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94號被告鄧棋榮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棋榮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公車站牌暫停,本應注意靠站時,應待乘客完全上車後,始得關起車門,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關起上開車輛前車門,適戴○○(民國0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踏上前車門,尚未完全上車,因而被車門夾傷臉部,致戴○○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鄧棋榮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棋榮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靠站時,未待乘客完全上車後,即關起車門等事實。
二、核被告鄧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