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螢進
洪昌興黃乙洋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2號、第20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螢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昌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乙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螢進曾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㈠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涉犯肇事逃逸案件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張螢進於105年1月30日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張車),副駕駛座搭載 曹復國 (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經國路一段路口之外側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半夜天雨視線影響更應放慢速度,適有KANERENNER(以下簡稱 肯恩 )酒後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在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步入外側車道行走,張螢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後照鏡撞到肯恩,肯恩因而倒地在外側車道受有傷害,詎張螢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協助設置警告標誌,且另基於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而逃逸離去。續有黃乙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黃車),見外側車道有藍色障礙物,往左前方閃躲駛去;復續有洪昌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洪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半夜天雨視線影響更應放慢速度而以逾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撞及倒地之肯恩,肯恩受撞擊後彈飛至中間車道, 錢泓利 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錢車)在洪車後方,見洪車急煞,肯恩彈飛到中間車道,洪車與錢車隨即停到路邊。錢泓利下車時,見 鄭德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鄭車)同向自中間車道隨後駛來,輾壓肯恩,惟未停車,錢泓利按喇叭示意鄭車撞到人,鄭德興始停車,見肯恩卡在鄭車底盤下方,錢泓利隨即報警處理。經救護車將肯恩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惟仍於同日5時20分許,因肋骨、胸椎多處骨折並導致槤枷胸、血胸、雙肺塌陷、局部右腰臀撕除傷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黃乙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1月29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食用薑母鴨4碗及啤酒2瓶至翌(30)日1時30分許,竟仍執意於30日近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巨城百貨公司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30日4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經國路一段口時,欲察看該藍色障礙物為何而返回現場察看,為警於同日5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GeraldRichardMergen訴由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螢進、洪昌興、黃乙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螢進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之自白(
593號他字第12頁、2007號偵卷第27至31頁、16號聲羈卷第
4至5頁、79號本院卷第65頁)。
㈡、被告洪昌興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之自白(83號相驗卷㈠第9至10頁、83號相驗卷㈡第26至27頁、79號本院卷第65頁)。
㈢、被告黃乙洋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83號相驗卷㈠第11頁背面至12頁、79號本院卷第65頁)
㈣、證人鄭德興、錢泓利、 朱武宏郭汀林 於警詢、曹復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83號相驗卷㈠第6至7、18頁背面至19、100至105頁、2007號偵卷第20至21、35至36、38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KANE車禍死亡案」初步勘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05年2月19日竹市警鑑字第1050005363號函附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05年2月24日竹市警鑑字第1050006433號函附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
3日 竹苗鑑 字第10500015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7月27日室覆字第1050085471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數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張螢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4張(83號相驗卷㈠第39至40、52至77、95至99、109至148、186至199、273至341頁、83號相驗卷㈡第12至16、34頁、2007號偵卷第62至65頁)。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
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數張(83號相驗卷㈠第42、78至83、93、217至232頁、83號相驗卷㈡第2至11、19至23頁)。
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張螢進於本案事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時至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分向設施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步入車道之行人,事後又未協助設置警告標誌提醒後方車輛注意,而被告洪昌興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中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因肇事倒於車道之被害人肯恩致其彈飛至中間車道而被後方正常行駛之車輛輾壓,被告張螢進、洪昌興駕駛上開車輛,致生本件車禍,自堪認被告張螢進、洪昌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核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3日竹苗鑑字第105000
151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亦同此認定(2007號偵卷第62至65頁)。被告張螢進、洪昌興均本應於駕駛交通工具時為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致被害人肯恩被連續撞及彈飛並遭其他車輛輾壓,經送醫急救,仍因肋骨、胸椎多處骨折並導致槤枷胸、血胸、雙肺塌陷、局部右腰臀撕除傷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足見被告張螢進、洪昌興均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告張螢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肯恩之傷害間、被告洪昌興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肯恩之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螢進、洪昌興、黃乙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張螢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洪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黃乙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張螢進上開2罪,犯罪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螢進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張螢進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分向設施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步入車道之行人之過失情節,又被告張螢進於駕車肇事後,未協助設置警告標誌,又未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駛車輛逃逸離去,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洪昌興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中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先因他人肇事倒於車道之行人,為肇主因,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黃乙洋於服用酒精濃度達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張螢進、洪昌興、黃乙洋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張螢進、洪昌興均慎重表達對被害人之家屬之歉意,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及被告張螢進手寫道歉信函1份附卷足按(本院卷第74至76頁),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張螢進、洪昌興、黃乙洋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螢進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洪昌興犯過失致死罪、被告黃乙洋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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