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瑋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0至11行所載「再交付同詐欺犯罪組織內上手成員『 阿偉 』,而鄭瑋賢從中獲取5%之之不法利益」,應補充更正為「再由同詐欺犯罪組織內,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嗨』之人,指定被告交給同詐欺犯罪組織上手成員,綽號『阿偉』之人,而鄭瑋賢從中獲取1萬2千元之報酬」,並補充被告鄭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嗨」之人、暱稱「阿偉」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告訴人 林忠利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2千元報酬,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參與本案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2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3頁),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然因約定分期履行,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2千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30號被告鄭瑋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0鄰○○○00號之OO現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鄭瑋賢自民國108年11月間參與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公訴),並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3日上午,由該詐欺犯罪組織2名男性成員分別假冒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及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打電話向林忠利謊稱渠涉及刑事詐騙案件需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及金飾云云,使林忠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5分前後,將其所有之文山景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及另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彰化秀水農會之存摺、提款卡與金戒指、金項鍊等十餘件金飾,放入信封內並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住處前之機車踏板上,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認林忠利受騙後,即指派鄭瑋賢前往收取上述裝有金飾及存摺、提款卡之信封,同時指派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監視鄭瑋賢,鄭瑋賢取得上述裝有金飾及存摺、提款卡之信封,隨即將金飾交付負責監視 鄭緯賢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復由該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指示鄭瑋賢於同日16時14分至同年月6日0時40分期間,持林忠利之文山景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陸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郵局、新北市○○○○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三民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忠利本人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以此方式接續提領林忠利於文山景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59萬元,再交付同詐欺犯罪組織內上手成員「阿偉」,而鄭瑋賢從中獲取5%之之不法利益。案經林忠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瑋賢上揭共同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林忠利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2證人 張期瑋鄭婷 予之證言3文山景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4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外之監視器於108年12月3日13時30分至15時33分錄得影像畫面相片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KB094-01、LAKB087-01、LAKB055-01、LBKB521-0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6被告於108年12月3日16時14分至同年月6日0時40分期間,持文山景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在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三重溪尾郵局、板橋江翠郵局及板橋三民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提款時,經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得之畫面相片7被告4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指詐欺犯罪組織另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59萬元及價值不詳之金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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