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林羿妏  
被   告  張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訴外人吳
孟駿、 溫暐豪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4日18時14分
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檢察官,並謊稱:先前其遭詐騙
之案件已經查獲,要求其配合郵局退回遭詐騙之金錢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許及19時37分許,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及49,985元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訴外人 羅錦仁 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吳孟駿 隨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被告
轉匯提領一空。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10年
度訴緝字第4、5、6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79,97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74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其財產之事實,業據
引用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5、6號刑事判決為證據,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參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
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開始
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人力配合扮
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撥
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或持金融卡前往
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理車手
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電話通
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而詐欺集團成員
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
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
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
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
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思聯絡
亦無不可。
㈣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並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犯行,足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
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
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
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
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雖被告所
參與部分並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加入該集團
時,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騙民眾以獲取不法利益,應
有認識,縱認被告並未為撥打電話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
分擔部分行為,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原告交付金
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由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與其
他成員共同協力完成詐欺結果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共同達成
詐取原告財物之犯罪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共79,974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而受有79,974元損害已如上述
,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
74元,及自110年4月25日(附民起訴狀於110年4月24日
送達,附民緝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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