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原告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瑞芳
被告 吳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3,12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吳華仁簽發,被告吳澤男、蔡瑞雲、吳孟郎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3,12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應由被告依票據所載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故提出異議等語。被告並無以其他書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前段及第39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被告對此僅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吳華仁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吳澤男、蔡瑞雲、吳孟郎為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係於110年7月28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付款遭拒,原告主張本件利息自110年8月3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正面發票人欄所蓋印章
票據背面背書欄簽章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1
支票
吳華仁
吳澤男、蔡瑞雲、吳孟郎
633,120元
NN0000000
110年7月28日
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