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月某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月上旬某日」;同欄一、第6行關於「神秘魔法石彈珠台」之記載應更正為「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台」;同欄一、第7-8行「『大舞台』及『賽馬雙人坐』各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賽馬(雙人座)』各1台及『大舞台』2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關於「訊據被告乙○○‧‧‧明確」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時均坦認不諱」;同欄
一、第7行至末行關於「;又被告甲○○‧‧‧,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應更正為「。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就上開2犯行,與其雇主 龔晉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共同未經許可於同一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同時另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雇主龔晉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仍受僱與之共同經營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所為已可非議,其更藉此與被告甲○○等不特定客人賭博,其等所為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乙○○受僱共犯龔晉昌從事上開違法營業期間不長,及被告2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乙○○係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情;被告甲○○係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情,分別就其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刑,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均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電子遊戲機共7台、編號七至九所示代幣共5869枚,均係被告2人為上開賭博犯行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物品,均係共犯龔晉昌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世界杯彈珠台」電子│1台(含IC板1塊)││││遊戲機│││├──┼──────────┼────────────┼────────────┤│二│「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電子遊戲機│││├──┼──────────┼────────────┼────────────┤│三│「滿貫大亨(麻將)」│1台(含IC板1塊)││││電子遊戲機│││├──┼──────────┼────────────┼────────────┤│四│「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台(各含IC板1塊)││├──┼──────────┼────────────┼────────────┤│五│「超級魔法石」電子遊│1台(含IC板1塊)││││戲機│││├──┼──────────┼────────────┼────────────┤│六│「賽馬(雙人座)」電│1台(含IC板2塊)││││子遊戲機│││├──┼──────────┼────────────┼────────────┤│七│代幣│2741枚│自電子遊戲機台內扣得│├──┼──────────┼────────────┼────────────┤│八│代幣│60枚│自甲○○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台上扣得│├──┼──────────┼────────────┼────────────┤│九│代幣│3068枚│自櫃台內扣得│├──┼──────────┼────────────┼────────────┤│十│娛樂招待券│27張││├──┼──────────┼────────────┼────────────┤│十一│發票(招待顧客飲料報│25張││││帳用)│││├──┼──────────┼────────────┼────────────┤│十二│電玩記帳表│2張││├──┼──────────┼────────────┼────────────┤│十三│電玩檯表│16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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