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70、6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18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邊,以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7月19日上午某時、同年8月4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忠義6巷34號之住處內,以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9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9公克,驗後淨重0.09公克)、吸食器1組;又於同年8月4日9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楠梓區忠義6巷36號對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4公克,驗後淨重0.19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19日、同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均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與代碼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憑,又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驗前淨重0.303公克,驗後淨重0.286公克)經送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3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參照該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8月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犯行獨立,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犯意及犯行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驗前淨重0.303公克,驗後淨重
0.286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述及,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預備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該組吸食器經檢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0月9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