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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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438號原告乙○○
蔡曾秀連 丙○○丁○○○戊○○己○○原名 沈乾鳴 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原名 曾本澄 D○○E○○F○○G○○H○○I○○J○○K○○L○○M○○N○○O○○P○○Q○○R○○S○○T○○V○○W○○X○○原名 劉瑞珍 Y○○Z○○○a○○○b○○○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U○○酉○○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代表人c○○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d○○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據上論結欄關於「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則規定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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