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9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長期以債養債,所得不敷清償債務,前曾聲請與債權銀行協商,惟仍調解不成,目前積欠民間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銀行債務約3,352,458元,而伊現僅有土地及房屋,依公告現值核算約為1,326,340元(但有抵押債權192萬元),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每月應負擔之利息早已超過薪資及資產甚多,已無力償還上開債務,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爰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債務清冊等,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即得宣告之,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但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82條第1項、97條、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又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即使債務人之財產能構成破產財團,聲請宣告破產仍無實益,亦應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任職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份實領薪資39,919元,每月還要被扣薪三分之一,每月實際可花用約二萬多元,薪水只夠聲請人及家人開銷,有二個小孩目前都在讀書,一個在讀大學,薪水沒有辦法還債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員工總給與明細表一份及本院9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另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巨額債務約三百多萬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並經本院發函各債權銀行,經各債權銀行函覆在卷(參見本院卷40頁、41頁、48頁、51頁、
52頁、70頁、79頁、88頁)。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財產總額1,326,3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99地號土地及其上7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1,920,000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二順位48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982-1地號、982-2地號土地亦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屏東地方法院96執全字第593號假扣押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聲請人每月薪資三萬多元,惟只夠聲請人及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財產總額1,326,340元,其上並有2,400,000元抵押權之設定,再以聲請人自承有2個小孩,目前均在讀書,如以95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萬4000元為計算依據;暨參酌聲請人本身必要之生活費用相互以觀,則聲請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約222,000元(74,000×3=222,000)。而按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則聲請人除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以最低之基本工資計算,每年至少即須支出207,360元(17,280×12=207,360),遑論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實較此一金額高出許多。再本件如宣告破產後,參照破產法第95條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429,360元(000000+207360=429360),而聲請人目前之不動產總值不足清償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1,326,340-1,920,000)。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858720元(000000×2=858720),亦超過聲請人二年間可取得薪資總額約720,000元(30,000×12×2=720,000)。綜上,聲請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互以觀,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
┌───────┬───────┬──────┐│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元)│債權性質│├───────┼───────┼──────┤│國泰世華商業│43,641│小額信用貸款││銀行│││├───────┼───────┼──────┤│永豐信用卡│83,675│信用卡消費款││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341,093│無擔保消費性││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台新國際商業│358,169│房屋抵押貸款││銀行股份有限││第二順位抵押││公司││權(別除權)│├───────┼───────┼──────┤│台灣新光商業銀│50,676│信用卡債││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59,646│信用卡債││銀行股份有限│322,033│信用貸款││公司│││├───────┼───────┼──────┤│板信商業銀行│787,971│信用卡債││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60,000│保單貸款││股份有限公司│20,000│房屋抵押貸款│││67,000│第一順位抵押││││(別除權)│││1,158,554│未清償額度│├───────┼───────┼──────┤│總計│3,205,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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