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 王志煒王見雄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款及還款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王志煒即王見雄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王志煒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及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91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19,51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合計1,806,329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468,072元│94.09.25│年息2.42%│94.10.26│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002│338,257元│94.09.25│年息5.47%│94.10.26│同上││└──┴──────┴─────┴──────┴────────┴──────────────┴───┘┌──────────────────────────────────────────────────┐│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王志煒即王見│甲○○│1,600,000│86.03.24~│按原告新台幣放│逾期清償在6個月│94.09.24│││雄││元│116.03.24│款基本利率加年│以內,按左列利率│││││││分360期平│息1.05%機動計│10%,逾期清償在│││││││均攤還本息│算(本件違約時│6個月以上,其超│││││││,如一期不│之利率為7.4%,│過6個月部分,按│││││││履行,即喪│加計1.05%後為│左列利率20%計算│││││││失期限利益│8.45%),惟原││││││││,全部債務│告電腦帳卡所載││││││││視為到期。│之利率為2.42%│││││││││,為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以2.│││││││││42%為請求之利│││││││││息。│││├──┼──────┼─────┼─────┼─────┼───────┼────────┼─────┤│││││86.03.24~│按原告新台幣放││││││││106.03.24│款基本利率加年││││││││分240期平│息1.05%機動計│同上│同上││││││均攤還本息│算(本件違約時││││002│同上│同上│400,000元│,如一期不│之利率為7.4%,││││││││履行,即喪│加計1.05%後為││││││││失期限利益│8.45%),惟原││││││││,全部債務│告電腦帳卡所載││││││││視為到期。│之利率為2.42%│││││││││,為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以5.│││││││││47%為請求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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