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88號上訴人 顏坤騰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46.6公里處(斗南地磅站),因「載運砂石,行經斗南地磅,未依號誌、標誌指示過磅(逃磅)」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規定,以107年5月3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經過磅站5公里內要過磅,超過5公里外是否就不用過磅而被處罰。上訴人僅未依標線、標誌、號誌指示行車,未超載,並無逃磅、拒磅之理由。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