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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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孟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678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孟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王孟鈴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表:受刑人王孟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6千元,有期徒刑││││科罰金,罰金如易│如易科罰金、罰金││││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幣1仟元折算1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20日│108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速偵字│署108年度撤緩偵││││第4475號│字第47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沙交簡字│108年度沙交簡字│││事實審││第778號│第1112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沙交簡字│108年度沙交簡字│││確定││第778號│第1112號│││判決├────┼────────┼────────┼────────┤││判決│108年10月5日│109年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