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 林定養
林建廷 被告 林坤佐 訴訟代理人 蘇美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五三二分之四三九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定養、林建廷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 林天來 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532分之1319(下稱系爭土地),預立「分戶分產協定書」,載明因礙於法令不得分割登記之限制,遂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時劃定分管界址,由兄弟3人各分得3分之1自行管業。不料伊父過世後,伊2人多次催促被告應依上開協定書,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32分之439辦理移轉登記予伊2人所有,均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父曾交代遺願要伊保留土地,伊是遵照協定書履行,目前原告2人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伊從未干涉,又系爭土地係因面積不夠,不能分割,伊沒有要賣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訂「分戶分產協定書」,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32分之439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所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53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532分之1319產權均分為3,登記返還原告2人各1532分之439,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分戶分產協定書」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
1.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與其父林天來於85年12月10日訂立「分產分戶協定書」,約定「壹、坐○○○鄉○○段壹零伍零之伍地號面積壹伍參貳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兄弟三人各分取1/3,因礙於法令不得分割登記,故暫時登記於次子林坤佐(即被告)名下,並同時劃定分管界址,個人分取範圍,從此不得侵犯或干預他人(下略)」,此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林定養、林建廷當初係因法令限制不得分割登記,而各將其自有財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32分之439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並依雙方分管界址,各自管理、使用,依上揭說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2.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均未明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認已有默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32分之439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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