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孫志明 即被告輔佐人 孫石繪 即被告之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志明雖以其於本案有自首情形、且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係因被告孫志明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將被告帶返派
出所偵辦後,由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警員 杜正科 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是以堪認被告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確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自首之情事。又原審已在判決內認定上開自首情節,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本院原審105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在卷可考。
㈡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障礙等級為「輕度」,有
該證明書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自稱該身心障礙情形為「酒精性的」、「喝酒才會」,另參照被告於91年及103年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於警詢中自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為「心情不好,家庭因素,經濟又不好」,並稱「我知道錯了,自己太過情緒化,又會受朋友引誘,我希望離開這個環境,重新開始」等語(見警詢卷第4頁正反面),由此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應知其行為係屬違法,且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因外在環境影響及其本身的心情不佳而選擇再犯罪,並非其罹患身心障礙手冊上所稱之輕度身心障礙所導致,故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以原審雖未審酌及此,亦難謂有違法之處。
㈢又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先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兩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就上開兩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因被告有前述自首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而依法先加後減。復斟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自制力薄弱,惟其犯罪僅屬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侵害,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犯施用毒品罪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較為不同,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未因其自首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而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