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援選任辯護人陳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千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千援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因女兒不聽管教,心情鬱悶無處發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4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謝 邱金葉 懸掛在機車上袋子內之藍色牛仔長褲1條與便當1個,得手後騎車離去。其後林千援將上開便當吃掉,牛仔褲則藏放家中。 嗣謝 邱金葉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林千援,並於105年5月25日偕林千援至其位於屏東縣○○市○○里○○00號之住處,取出上開牛仔褲為警查扣(已發還 謝邱金葉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林千援於警詢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邱金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
(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及採證照片等(見警卷第2頁、第8至10頁、第12頁、第14至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佳,即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竊得之牛仔褲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審酌被告迄未實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且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處罰金2,000元,共3罪,應執行罰金5,00
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便當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牛仔褲1條,已發還被害人,業據前述,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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